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林 宗 輝
林 宗 敬
丁 榮 助
林 春 良
廖 春 香
許 宗 慶
被
上訴 人 許 水 金
黃 志
黃 士 林
許 清 文
許 嵩 靂
林 順 福
黃 安
吳 宗 霈
黃 有 庫
吳 俊 男
謝 文 進
吳許金蔭
吳 鐵 全
吳 安 明
黃吳幼枝
陳 許 占
吳 裕 成
陳 文 清
吳 諒 帶
吳 展 吉
林 宗 平
黃 許 做
林 松 村
丁 進 福
蔡 烏 對
楊 東 成
鄭 丁 連
吳 朝 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縱認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依
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未予調查
裁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
訴訟標
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問題,上訴人祗能向原審
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