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東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傑
上 訴 人 張登順
被 上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並以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
暨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
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依上訴人張登順在刑案中
之供述、證人徐盛文之
證言、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系爭自強號
列車傾覆事故報告、研判分析等資料,認已足判斷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
而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行車紀錄及路面落差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