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洪淑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安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係酒醉誤入他人住宅,無證據證明其係行竊,及被
上訴人係受告知已被解僱致未上班,非故意曠職,因認上訴人依該公司所訂工作規則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將被上訴人
予以解僱,並非正當,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被上訴人私闖民宅,伊依工作
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十五款規定,亦得將之解僱
云云,核係新
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