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傅孟祥
被
上訴人 陳淑娟
黃大舜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二戶房屋,係訴外人吳石倫經由上訴人之同意將之分別出賣與被上
訴人二人,上訴人於起訴時亦陳稱與被上訴人間訂有
買賣契約,其徒以雙方未訂有買
賣「私契」,即否認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為不足取。上訴人與吳石倫相互間之債
務履行約定,尚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價金或其得否以吳石倫之舊欠
抵償價金,均無從否定兩造間買賣關係之真正
等情,僅泛言指摘為有判決不備理由等
違法,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