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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秋慧   被 上訴 人 台昭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楊錦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僱 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工作,因伊為公司唯一宿舍管理員,故自任職開始, 被上訴人即規定伊必須每日二十四小時監督管理宿舍,被上訴人僅每日八小時工 作時間發給薪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按 伊每月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 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宿於宿舍係基於其本身之需求,並未於下班後執勤。且伊公 司備有加班申請處理單,員工如有加班,應照章填具始得領取。又其任職期間,經常 擅自外出,從未依規定請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主張其係應被 上訴人登報徵求宿舍管理員,始前來從事宿舍管理工作,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於夜間延長工作時間互有爭執。上訴人係提出職掌表主張其每日 下午五時十分起至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止,為提供員工生活輔導及安全管理之時間, 不得離開宿舍,並於員工就寢後清點人數、檢查瓦斯設備等,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五 時十分為休息備勤時間,若有私事待辦,應先行請假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公司課長張 榮發在第一審證稱:「職掌表是我用鉛筆寫的,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擬的,是因員工 之反應管理員管理不好而擬的,但原告(上訴人)不同意,還罵我,我就沒實施了, 也沒有呈送上級,長官們不知我擬的這份」。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宿舍管理規則 第十四條訂定:「本規則經總經理核准後公佈實施,修改時亦同」。再該職掌表並無 何人發文之記載,未經核准公布實施,是上訴人有否於夜間執勤,已有疑義。證人林 瑞勤證稱:「下班時,有時沒見到原告(上訴人)」、「原告的上班時間與正常一樣 ,我們上班,她白天打掃」等語;證人陳月嬌證稱:「有時晚上出去沒回宿舍,有時 早上沒看到原告,……原告的女兒亦住宿舍」等語,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 蕭石頭所為證言,僅得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於假日、過節加班,究係何假日、過節加班 ,上訴人未能舉證予以證實。且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薪資明細表三十五份之內容 以觀,其上均列有上訴人加班費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工作起 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間長達六年有餘,每日扣除其白天工作八小時,其 餘十六小時均為加班時間,殊難採信。再依此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每月薪資自七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為一萬一千四百元,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 至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為一萬五千六百元,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一 萬六千五百元,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一萬八千三百元, 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二萬零一百元,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 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二萬一千九百元,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止為二萬二千八百元,較諸行政院頒佈之基本工資歷年調整金額為高,有桃園 縣政府八十二府勞動字第三○一九七號函條文附行政院頒基本工資歷年調整情形一覽 表可稽。職掌表所載上訴人工作之內容要在每日下午五時十分至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 提供員工生活輔導及安全管理部分,屬典型之監視性工作,要在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 五時十分待命備勤時間內無事休息、有事出勤部分,屬斷續性工作,二者皆與一般之 生產線上作業有異。參諸上訴人按月均有支領加班費,且其所領得薪資高於一般勞工 之基本工資,是縱依證人蕭石頭所證上訴人有於例假日加班,然被上訴人於按月支薪 時,應已考量其工作之性質,而併支付其報酬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年餘上班時,每日 均於夜間加班十六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 之加班費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並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為被上訴人之宿舍管理員,從事宿舍管理工作,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原審雖謂上訴人所提出之職掌表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布實施,是否足以認定 上訴人有無於夜間執勤,尚有疑義云云。惟兩造約定上訴人所從事之宿舍管理工作之 具體工作情況為何?上訴人之工作為非生產性質之工作,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上訴 人每日應工作之起訖時間為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又上訴人係住居於被上訴人之宿 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注意宿舍之警戒 及安全措施。被上訴人之員工於不特定時間在宿舍發生意外事件或疾病,上訴人有義 務照顧之。宿舍若有竊盜或強盜事故時,上訴人亦有義務作當之處置。員工所需日 常物品、水電等,上訴人有義務安排。上訴人又應隨時向其上級主管報告宿舍狀況等 情(見原審勞上字一九頁),是否真實可採,核與上訴人有否於夜間執勤,延長工作 時間之判斷,非無關聯,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證 人曾淑貞證稱:「我五點下班後就回宿舍,張秋慧(上訴人)是我們舍監,她的工作 是接電話,及負責修繕等工作,我們都叫她張阿姨,我是住樓上,但通常有事找她時 ,她也都在場」等語。證人陳月嬌證稱:「但他(上訴人)應該是二十四小時的(工 作)」等語(見原審勞上更二字卷三二頁、一審卷一一六頁),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言,原審未予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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