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陳沈金絨
陳 金 輝
被
上訴 人 池 瀛 首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八之一號,地目建,面積○‧○六
三六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嘉義縣六脚鄉蘇厝寮三六之二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原
為上訴人陳沈金絨所有,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由伊拍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五
月十三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陳金輝為陳沈金絨之夫,無正當權源,在系爭
房地開設三大電機工廠,陳沈金絨雖曾允諾拆遷,
惟迄未履行。經伊
聲請執行法院點
交,惟遭駁回
等情。依買賣關係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並
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廢止用水、用電手續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法屬上訴人陳金輝所有,陳金
輝使用系爭房地,自
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陳沈金絨所有,其自無從為交
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條規定,意在
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故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妻名義登記之
不動產,縱屬
夫所有,惟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仍應受
法律之保護。系爭房地原
既均登記為上訴人陳沈金絨所有,縱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屬上訴人陳金輝所有,惟因被
上訴人信賴登記,向陳沈金絨買受,並經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出
於惡意,被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自應受法律之保護。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之義務,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陳沈金絨既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自有
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陳金輝占有系爭房地,充作工廠使用,並無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聲
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
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所有人,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不動產之人
返還該不動產後,縱將所有權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既無影響
,自不得執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謂原所有人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
於法不合。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陳金
輝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陳金輝交還系爭房地。
嗣於訴訟
繫屬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之七分之一
應有部分移轉予
訴外人侯銘惠,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自不
受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
云云,聲明廢棄原判
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