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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陳沈金絨         陳 金 輝   被 上訴 人 池 瀛 首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八之一號,地目建,面積○‧○六 三六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嘉義縣六脚鄉蘇厝寮三六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 為上訴人陳沈金絨所有,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由伊拍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五 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陳金輝為陳沈金絨之夫,無正當權源,在系爭 房地開設三大電機工廠,陳沈金絨雖曾允諾拆遷,未履行。經伊聲請執行法院點 交,惟遭駁回等情。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並 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廢止用水、用電手續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法屬上訴人陳金輝所有,陳金 輝使用系爭房地,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陳沈金絨所有,其自無從為交 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條規定,意在 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縱屬 夫所有,惟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仍應受法律之保護。系爭房地原 既均登記為上訴人陳沈金絨所有,縱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屬上訴人陳金輝所有,惟因被 上訴人信賴登記,向陳沈金絨買受,並經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出 於惡意,被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自應受法律之保護。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之義務,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陳沈金絨既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自有 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陳金輝占有系爭房地,充作工廠使用,並無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 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所有人,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不動產之人 返還該不動產後,縱將所有權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既無影響 ,自不得執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謂原所有人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於法不合。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陳金 輝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陳金輝交還系爭房地。於訴訟 繫屬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之七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予 訴外人侯銘惠,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自不 受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云云,聲明廢棄原判 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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