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劉德興
被
上訴 人 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中良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
,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
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
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之金額僅四十二萬八千
一百五十三元,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