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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吳東霖         黃植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一三 一、二一三二、二一三五、二一三六、二一三八之一一號土地上推出「陸發雄獅」二 期辦公大樓,上訴人吳東霖於同年五月三日訂購三戶,上訴人黃植權訂購一戶。被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初通知上訴人交屋,然買賣標的物與被上訴人所刊登廣告之內容買 賣契約所載有極大之出入,伊等不甘受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伊等已付之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東霖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二千 元、黃植權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二年年底及八十三年二、四月間先後多次到工地 現場並進入其所購該棟建物第十、十一層屋內觀看,並曾口頭對伊員工要求變更屋內 格局,又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到現場看屋,且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書面請求變 更屋內格局,伊已依上訴人之請求更改。上訴人以被伊刊登廣告所騙為由撤銷買賣契 約,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預售 屋廣告、契約書及照片等為證。兩造所訂立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 ㈠約定:本建物施工標準,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之設計圖說……,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建造,並以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合格標準等語。而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已載明:「本棟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 完竣」、「建築物第一層為店舖,第二層至第十六層均為住宅」、「本建築物係依未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其留設之開放空間應常時開放供公眾通行 或休憩」等語,是兩造既約定系爭建物施工標準,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上訴人對 上開約定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訂約縱係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不得予以撤銷。次查預售屋廣告文 字僅為要約之引誘,且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印發之預售屋廣告,已標明系爭大樓係 供「辦公、商務及休閒」之用,並非純辦公大樓,故系爭大樓部分房屋作為住家之用 ,尚難謂為不實廣告。又系爭建物名稱雖由「陸發雄獅」改名為「鳳山傑座」,但基 地地號及完成後之建物位置,同為面對建國路,旁有八米巷道,與當初被上訴人銷售 所稱者相同,亦不得僅以系爭建物改名即認被上訴人有不實之廣告。此外上訴人又無 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欺方法騙使伊等訂約或系爭房屋有何不符主管機關核准圖 說之瑕疵,則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買賣契約,難謂正 當。況錯誤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又撤銷被詐欺之 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吳東霖及黃植權之妻鄭秀娟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底及八 十三年初至同年四月間先後多次到工地現場觀看所購房屋,是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所 購買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格局與廣告有所不符,惟上訴人最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已 發現,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才委託律師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所 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並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吳東霖於原審一再主張:本件房地預售買賣,被上訴人係以「陸發雄獅」第一期 之建物圖面招徠客戶,並以該圖面建物之一混充指為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外觀,……被 上訴人……有以不實廣告詐使伊陷於錯誤之不法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正面、 第八五頁反面),黃植權於原審亦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陸發雄獅」第二期辦 公大樓,因實際坐落方向與廣告圖示不符,且外觀亦與廣告明顯不同,……被上訴人 故為不實之廣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伊依法撤銷, 自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正面)。原審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詐 欺方法騙伊等訂約,但對於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因何不足採取,却未於判決理由項下 記載其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系爭大樓於八十 三年底左右完成外觀,八十四年三月拿到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依系 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該執照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發給,系爭建物之竣工日期 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見原審卷第四○頁),上訴人因此主張,本件大樓結構體絕 非在八十三年四月間完成,更何況伊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房屋,與其完成之房屋 外觀結構不同,必大樓結構全部完成,並拆除鷹架護網等設施後,方足以判斷完成 之大樓整體外觀,是否與簽約時所約定之內容相符……則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委 請律師發函表明撤銷契約意旨,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八 四頁、第八五頁、第八八頁反面),似非無據。原審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 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前先後多次到工地現場觀看所購房屋,認為上訴人當時應 已發現房屋外觀與廣告不符,其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生效 力,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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