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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葉林麗珍   被 上訴 人 崔 之 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龍潭方向行駛,行○○○鄉○ ○村○○路○○○號對面車道與中豐路五○四巷無號誌之丁字路口,應注意汽車左轉 彎時,須注意左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狀,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方向行駛附載伊由訴外人柯阿冊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伊因而下半身不遂成殘。伊受 傷後受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營養費二萬元、交通費三萬元、看 護費十一萬二千元及工作收入損失七十二萬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等情,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元及加付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五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駕車與柯阿冊騎乘之輕型機車碰撞,上訴人經送醫檢查並無任 何傷害。其下肢殘廢即與車禍無關,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無以:被上訴 人駕車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時地,因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左轉彎,致所駕 駛小客車左側與訴外人柯阿冊所駕駛輕型機車擦撞,機車乘客即上訴人倒地,身受下 背併兩膝挫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刑事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台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繪現場草圖附卷為證。依證人葉步仁、柯阿冊 證述情節及車禍現場略圖顯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對街「 雅石店」,隨後駛至之兩部機車均自其車左側搶越,第一部車已順利通過,第二部由 柯阿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則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左前方向燈處輕微擦撞,而往左 倒地,其碰撞位置應在路中央線附近,上訴人主張其所坐機車為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 追撞云云,並無可取。且查上訴人在後雖發生腰部脊髓病變與腰神經輕度壓迫現象, 惟無法因此斷定與車禍有直接關連,有國軍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 年三月七日龍行字第○一四號函。又上訴人硬脊髓膜外血腫症,可能係傷害後 有骨折或其內(脊椎內)血管(多為靜脈)出血所形成,此血腫有可能壓迫脊髓, 致下肢癱瘓,惟先決條件是須確實有脊椎受傷病歷,且是受傷後一、二日發生方能歸 因於之等語,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校附醫秘字第九 八八五號函可稽。上訴人下肢癱瘓,既非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肇事後一、二日內 發生,而係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發生,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收據可按,無法斷定與車禍 有直接關連。此部分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任何關 連,被上訴人抗辯不負該部分之賠償責任,即屬可採。再查上訴人治療下背併兩膝嚴 重挫傷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及同月十四日、二十三日分別求 診於敏盛醫院,惟未據提出該醫院開立之醫療費收據,其請求醫療費用、營養費、交 通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負擔八十三萬二千元,既均係因下 肢殘廢之支出,自不應准許。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所受下背併兩膝挫傷,既與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有關,上訴人據以請求慰藉金,尚 無不合。經審酌上訴人受傷情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與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慰藉金於十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惟柯阿冊於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又自左超車致與被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乘坐於機車上 之上訴人倒地受傷害,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肇事過失責任。而柯阿冊係上訴人之使用 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之過失,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應減輕被 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 藉金,經核減後僅於五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本息請求,則非有據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 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未發生車禍前兩肢健全並未受過任何外傷 ,如伊前已有缺陷或殘障,自無法在中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做工,以後又到麗晶公司 做電子等語,並以訊問證人黃吳月春、潘黃切、董朱秋微、張玉麟及國軍八○四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方法(見原審訴字卷十八、三三-三四 、三八-四○頁)。雖醫師張玉麟證稱:上訴人的病症是外傷所造成,至於如何造成 這種外傷,無法判定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欄記載:「於6行椎管減壓術,術中發現硬膜已破裂沾黏 」等語,原審並認定上訴人於車禍時係受下背併兩膝嚴重挫傷。被上訴人亦自認:上 訴人送醫急診時喊痛,醫生有幫上訴人吊點滴等語。則上訴人倘原本四肢健全,除因 系爭車禍受外傷外,後並無再受其他外傷,上訴人於施行椎管減壓術中所發現硬膜 破裂沾黏等情狀,究竟如何發生﹖與造成上訴人下肢癱瘓有無關聯﹖均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醫藥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攸關,乃原審未 遑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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