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張慶博
被
上訴 人 許美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到伊所經營之寶來發工藝品店
購買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元之藝品,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竟拒不
付款
等情,
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關於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素麗
連帶給付部分之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其敗訴之
判決,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被上訴人之母陳碧購買價值合計十七萬一千元之藝品,至關於銅
爐、宮本二次郎及脫胎關公等藝品,則尚未達成
合意,且配件不全,買賣並未成立。
陳碧因欠伊債務,伊主張與
系爭價金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價金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寶來發工藝品」店
負責人,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函附卷
可稽;該藝品店原名金億古董藝品店,
由訴外人葉武雄所經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同時變更商
號名稱為寶來發工藝品,並改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立中承租該店所在之土地及建物
等情,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且經陳立中證述
被上訴人向其承租房地,給付租金屬實。上訴人對於至寶來發藝品購買藝品,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所經營之寶來發藝品購買藝品,即
堪信實。上訴人
抗辯,伊係向被上訴人之母陳碧購買藝品,陳碧始為「寶來發」之實際負責人
云云,
既為被上訴人及陳碧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陳碧名片一紙,其上雖記載「寶來發
佛像工藝品店 陳碧」等文字,
惟並未記載陳碧為該店之負責人,或其他足認其為該
店實際負責人之文字,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
非可取。次查系爭物品均已送交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藝品價值不菲,如價金未談妥,上訴人於物品送至其住處時
,衡情自應拒絕接受,惟上訴人不但收受該物品,且其
嗣後寄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之夫楊坤煌及被上訴人之母陳碧之
存證信函內,亦僅陳稱其係向陳碧購買系爭物品,
並以陳碧積欠之款項相抵銷云云,並未提及其中部分物品買賣不成立或有配件不全之
事實。況查該存證信函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五日寄出,距八十
五年七月八日買賣系爭物品之日,已有數週之隔,系爭物品果有瑕疵,或買賣不成立
,上訴人竟未於存證信函提起,亦有違常情。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物品僅其中十七
萬一千元部分達成合意,其餘三十六萬元未談妥價款,且配件不全,買賣不成立云云
,
殊無可採。被上訴人與陳碧雖為母女,惟均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亦無從
以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價款與陳碧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相抵銷。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與陳碧共積欠伊二百萬元債務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提出之匯款單
顯示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御寶閣有限公司許國楨之帳戶,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
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兩造間有借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抵銷,亦非有
據。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劉天送簽發,背面經被上訴人簽名,
發票日期為八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及一月四日,面額分別為六萬三千元及五萬九千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縱
認被上訴人於其上
背書屬實,惟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票款
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事請求,其據以主張抵銷,亦無可取,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
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證人葉武雄不必調查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