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陳明瀚
被
上訴 人 凱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曲滋浩
被 上訴 人 曲滋湛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以偽造文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曲滋湛給付之上訴
暨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曲滋湛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凱拓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稱凱拓公司)為總經理,以該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調借新臺幣
(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其簽發,由凱拓公司
背書之支票作為還款
擔保。
惟屆
期不能清償,
乃以曲滋湛簽發、凱拓公司背書之同額
本票換回。
嗣本票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仍不能付款,經伊訴請凱拓公司給付票款,該公司竟否認背書為
真正。伊執本票
聲請為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並據以對曲滋湛強制執行,則僅受償部分
,尚有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四元未獲清償。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
地院)自訴曲滋湛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前開未能獲償金額即係伊因曲滋湛前開犯罪
所受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凱拓公司應與
曲滋湛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凱拓公司則以:
系爭借款純係被上訴人曲滋湛個人之違法行為,與其職務無
關,伊同為被害人,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
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曲滋湛詐欺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法院本應將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依詐欺罪請求賠償
損害部分,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依此而為,而以裁定將該部分之訴移送
民事庭,仍不
能認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已符合程式,該部分訴訟應為不合法。次查曲滋湛以被上訴人
凱拓公司總經理身分,於本票上蓋用凱拓公司大、小章,以為背書,業經刑事法院判
決認定為偽造。凱拓公司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應無背書責任可言。上訴人對凱拓公
司本無追索權,其主張對凱拓公司之票據追索權受到侵害
云云,自有未合。而上訴人
借予曲滋湛之款項未能完全受償,係因曲滋湛
資力不足所致,與其偽造文書行為並無
直接
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曲滋湛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又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均需
他人所受之損害與公司業務或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令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未獲清償之債務與曲滋湛之偽造文書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其請求凱拓公司連帶賠償未獲清償之
債權額,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以被
詐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為不合法,依偽造文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部分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以偽造文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曲滋湛
給付之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曲滋湛以被上訴人凱拓公司總經理身分,於本票上蓋用凱拓公司大、小章
,以為背書,係屬偽造,凱拓公司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無背書責任,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是則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原以為對凱拓公司有票據追索權,却因曲滋湛之偽
造文書而不存在,自屬因曲滋湛此等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訴請曲滋湛賠償,應
非
無據。縱曲滋湛無資力清償系爭票款,亦不能解免其因偽造文書應負之賠償責任。原
審謂:凱拓公司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無背書責任,上訴人對之本無追索權,不能主
張票據追索權受到侵害,且系爭借款所以未能完全受償,係因曲滋湛資力不足所致,
與其偽造文書行為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洵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為由,請求曲滋湛給付之上訴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以偽造
文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凱拓公司賠償部分):
原判決認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為不合法,於法並無
不合。其以凱拓公司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曲滋湛向上訴人借款,不能清償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與凱拓公司之業務執行或曲滋湛職務之執行,並無關聯,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
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