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溫運己
被
上訴人 洪美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張蓉成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據,該
訴訟代理人受
有
特別委任,有提起上訴之權限,又設事務所於原法院所在地,亦有委任書
可按,其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同
年二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