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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託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子畏   被上訴人 鄭耕亞        江清秀        鄭宏郎        鄭玲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四八、二五三號土地原係伊繼承之家 族會社「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以下稱林本源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後,該會社原 擬改為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但未獲批准,改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土地所有權 ,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源之名義,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所有人,並約 定各公同共有人權利比率及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事宜。鄭鴻源於民國七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亦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會稽國小用地,被上訴人 鄭耕亞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發函解除委任,禁止伊代領徵收補償費,拒絕返還信 託財產,致伊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權,亦無從領取徵收補償費。以不同意伊領取 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配合領取徵收款,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鄭鴻源繼承 人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或因信託而得之財產,將領取之款項返還 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並連帶給付前項 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額新臺幣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鄭鴻源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原登記林本源會社 所有,該會社為法人組織,不能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提出之「公同 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以下稱承諾書)並真正;縱屬真正,該承諾書於三 十八年間書立,未記載何時起得為請求,上訴人自該承諾書書立時起,即得請求無償 交還土地,今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 四十二年十月六日辦理保存登記為林祖壽所有,嗣於明治四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無償贈 與林松壽,再於大正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林本源松記建業株 式會社所有,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有人更名為林本源會社,臺灣光復後,三十六 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總登記時,改登記為上訴人與鄭鴻源等二十名原林本源會社股東 公同共有,已據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股東全員一覽表。系爭 土地既自始未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光復後辦理總登記前,系爭土地亦屬林本源會社 所有,上訴人為該會社之董事長,即無從繼受其財產,此外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為 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其主張林本源會社為其家族會社,系爭土地為會社財產,由 伊繼承而單獨所有云云,尚嫌無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源於臺灣光復後所以被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乃源於鄭鴻源為林本源會社之股東,此由土地登記簿 謄本登載之公同共有人與股東全員一覽表所載成員一致,可為證明。鄭鴻源並非受上 訴人信託而登記為共有人,兩造間應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提出鄭鴻源書立之承 諾書以為證明,然查上訴人提出由公同共有人書立之承諾書共十九份,均係同一格式 及用語,簽署名字亦係同一筆跡,而未簽署日期,顯非各共有人親自簽署。其中以鄭 鴻源名義書立者,於第一審提出及於原審提出者,簽署並不相同,所載文字或稱「林 子畏等弍拾弍人」,或稱「林子畏等弍拾人」,內容亦不同一,上開承諾書是否真正 ,實不能無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資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委託書、全体共有人同意書及股票讓渡申請書,充 其量僅能證明鄭鴻源以共有人身分授權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並將林本源會社股票讓 渡予上訴人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更不能證明鄭鴻源已將 系爭土地共有權讓與上訴人。又訴外人林宗賢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縱屬真實,亦係上 訴人與林宗賢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類推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同等之權 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憑以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而信託登記予鄭鴻源,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 取事宜及給付補償費應受分配款,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被上訴人鄭耕亞委請律師致上訴人之信函載稱:「先父鄭 鴻源曾於民國卅八年十月廿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台端處分設定、或塗銷總登記桃園市 ○○○段○○○號、二五三號及桃園縣、新竹縣、台北市、台北縣內等有關土地,現 已無委任之必要,特此解除委任,禁止台端為上開任何行為或代領徵收補償費等行為 」(見一審卷二一頁)。於原審即據以主張:由上開函件足證編號原證三之委託書為 真正,由該委託書則可判斷伊所提出文件鄭鴻源之印文均屬真正等語(見一審卷二三 九頁),又於第一審聲請法院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鄭鴻源留存於該所之印鑑 證明正本,以資比對承諾書上鄭鴻源印文之真偽(見一審卷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審 已予調閱,且於判決中載稱:「其上之印鑑章經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鄭 鴻源之印鑑証明正本,以肉眼比較即可判斷明顯相符」等語。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上 開各項證據之主張,何以不能採取,亦未說明第一審肉眼比對,認定承諾書之印文為 真正,有何違誤,而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承諾書為真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 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其次,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承諾書,除上載「林子畏等弍拾 弍人公同共有土地」等字樣,與嗣於原審提出之承諾書,上載「林子畏等弍拾人公同 共有土地」字樣,並不相同外,其餘文字編排亦不一致,二者顯非同一文書,而依被 上訴人鄭耕亞之律師函似已表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多處土地,兩造間亦有所關聯; 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承諾書時並已陳明:「共有人數在臺北縣土地為二十二人共有, 本筆土地為二十人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七六頁正面)。則二不同之承諾書,是否係 用於不同之土地,事實審法院自應予調查澄清。但原審徒以上開承諾書所載公同共有 人數不同,鄭鴻源簽署字跡不同,即否定承諾書之真正,亦嫌速斷。倘承諾書確屬真 正,其後段已記載:「……各共有者應得末開持分產權均非正式投資概係林子畏私產 因林子畏為組織公司糾集近親摰友而將其私產權掛共有者名義者故共有者對各持分產 權不特無權任意更動處分倘林子畏需要收回產權時共有者當立即無償交還」等語,而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二年十月六日辦理保存登記為林祖壽所有,嗣於明治四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無償贈與林松壽,再於大正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為林本源松記建業株式會社所有,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有人更名為林本源會 社,臺灣光復後,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總登記時,改登記為上訴人與鄭鴻源等 二十名原林本源會社股東公同共有,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他公同共有人又書具證 明,載稱:「查本人與林子畏等人公同共有之產業係林子畏個人所有乃借用本人名 義為公同共有人故前已推定林子畏為公同共有代表人並授權代表人林子畏可單獨處分 (包括領收價款)及辦理移轉登記在案特此證明」等語(見一審卷七八、八一、八八 、九三至九六、九九頁),上訴人復執有各公同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股票讓渡申請 書,主張:林本源會社為其家族會社,伊申請設立時,各股東並未出資,係伊將股權 信託與各股東,此由所有股東均同意將股權之轉讓、處分等權利授權伊辦理,並預將 股票讓渡申請書交與伊收執,足資證明,伊為公司股權之實際權利人,登記於公司名 下之財產實際為伊所有,光復後無法改立為本國公司,各股東乃同意將產權登記為公 同共有,選任伊為代表人,並授與管理、處分等一切權限等情(見一審卷一一四頁反 面、六頁正面),是否全然無據,即待推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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