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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孫 居 聰          孫 居 明   右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莊 國 明律師   上  訴  人 孫 居 敬          孫 月 蓮          孫 居 清          孫 居 旺          孫王玉花          孫 麗 真          孫 蕙 真          孫 佩 真          孫 婉 真          孫 櫻 真          孫 小 媚   被 上 訴 人 陳 啟 輝          陳 田 緯          陳 田 熹          顏 地 木          顏 明 山          顏 明 德          顏 明 祥          顏  崙          顏  智          陳 洪 滿          陳 田 仁          陳 田 義          陳 田 禮          陳 田 智          陳 田 信          陳 秀 雲          陳 秀 霞          陳 秀 彩          陳 秀 蓉          陳 秀 華   右十一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石 宗 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八八號、抗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原審以上訴人孫居聰及孫居明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及開闢道路,有不自任耕 作情事,因認原訂租約無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 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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