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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沈方枰   上 訴 人 劉佳明         邱仁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馮博生律師         蕭富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東君實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承攬 上訴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龍園變電所之油漆工程,而於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率領員工至該所工作,中科院之員工即上訴人劉佳明、邱仁和疏於注意 ,未告知施工地點何處有帶電,致伊遭高壓電擊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為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一元、醫藥費一百八十七萬七 千八百九十元、看護費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共計二 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 其中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四十九萬七千四百 十八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劉佳明及邱仁和於施工前業將危險處所告知東君實業工程行之負責人郭 美鈴及工地負責人李進發,已盡告知義務,並無疏未告知情事。郭美鈴及李進發未將 之轉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高壓電擊傷,咎在郭、李二人,與上訴人無涉。又被 上訴人並東君實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其以該行之利潤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難 謂有據。且其未支付看護費予郭美鈴,亦無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診斷證明書、營業額申報書、醫藥費收據、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上訴人為東君實業工程 行之實際負責人,經證人郭美鈴及黃阿華證述屬實,李進發則僅係領班,而非東君實 業工程行所指定之代理人或工地負責人,劉佳明、邱仁和未將危害因素等事項告知被 上訴人或郭美鈴,僅告知無代理或代表權限之李進發,顯違上開條文之規定,劉佳明 及邱仁和應就被上訴人之受傷負過失責任。中科院為劉佳明及邱仁和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劉佳明及邱仁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 謂:劉佳明及邱仁和業將危險處所告知郭美鈴及李進發,已盡告知義務云云,為無足 取。關於損害額,被上訴人為歐冠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及東君實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該行八十一年度之利潤共計一百零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二分之一,每年減少之利潤為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被 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算至其六十歲退休止,尚可工作二十五年又九月 餘,其請求二十五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並無不可。以每年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 四元計算,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共計七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五 十三元。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共計可請求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元。看護費部 分,被上訴人之妻郭美鈴於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照顧其起居,所付出之勞力可評價 為金錢,應認被上訴人因之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其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精神 慰藉金部分,審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四十萬元為當。以上合計為一 千零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於工作前曾看見工作地點圍有黃色帶子 ,其疏於注意貿然進入該區域致遭高壓電擊傷,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 額三分之二,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其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該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其受告知者,並不以承攬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限,告知承攬人之使用 人,亦無不可。本件李進發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出具載明其 為承商現場負責人之文書記載「施工前安全防護措施由領班及值班人員,要求全體施 工人員,至現場詳細解說,工作安全範圍及注意事項等安全措施,並指認帶電部份勿 靠近警示帶危險區域」(見第一審卷㈠一七八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卷一一五頁),證人黃阿華亦證稱:現場由李進發負責云云(見 第一審卷㈡一○四頁),原審復認定劉佳明、邱仁和已將危害因素等事項告知李進發 。果爾,上訴人抗辯:劉佳明、邱仁和於施工前業將危險處所告知工地負責人李進發 ,已盡告知義務,並無疏未告知情事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察,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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