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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佳果公司)自日本進 口之印刷機一批,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壯佳果公司委由上訴人將系爭 機器運抵台北縣五○○○區○○○路○號該公司工廠,因上訴人所僱用之吊車手蘇岳 譚操作疏忽,未檢視吊車鋼纜情況,其調節鋼纜及吊物鋼纜分別絞死斷裂,致懸掛於 吊臂吊鉤之第一號木箱(內裝該批機器之折紙機部分)跌落,並遭掉落之吊物吊鉤撞 擊木箱頂部,使內裝之折紙機嚴重毀損,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三 千元,伊因而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予壯佳果公司。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對 於壯佳果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受讓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依債權讓 與及保險代位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建發連帶給付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訴外人建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委託運送系爭機 器,與壯佳果公司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壯佳果公司對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伊僅係幫壯佳果公司僱吊車,因訴外人昌證公司之吊車手蘇岳譚操作不當,致系爭機 器受損,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公證報告書、損失賠償收據為證。參之證人即建新公司經理陳溪 源證稱:壯佳果公司進口的印刷機是由我們報關代辦進口的,代他找運送公司來運送 ,我跟北區公司說是代壯佳果公司來提貨,代理壯佳果公司與北區公司簽運送契約, 不是我們自己跟北區公司簽運送契約。有告訴北區公司貨主需要吊車,北區公司要負 責全部運送及吊車,是北區公司自行叫吊○○○區○○○道我們不是貨主。證人即壯 佳果公司總經理盧壯興證稱:我們是委託建新公司,建新公司再委託北區公司。證人 林順清證稱:北區公司以往都找我吊卸貨物,本件因為我沒有空,介紹北區公司去找 蘇岳譚吊卸貨物。我們是直接向北區公司收錢,沒有與貨主直接接觸,本件是蘇岳譚 找我收錢,我再向北區公司收錢,蘇岳譚知道是替北區公司吊貨,我們都是針對北區 公司,不能向貨主收錢各等語。足徵建新公司係壯佳果公司之代理人,並已告知上訴 人,而以壯佳果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包含吊卸之運送契約。至於建新公司代壯佳果 公司預付運費予上訴人,為委任關係之當然結果,得據此即認係建新公司與上訴人 訂立運送契約。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系爭機器之損害對 於壯佳果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保險人,已給付壯佳果公司保險 金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其本於保險代位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如未授與代理權受任人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尚不能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查證人盧壯興、陳溪源所為前開證言,並不能證明 壯佳果公司已授與建新公司以代理權,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建新公司係以 壯佳果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即認上訴人對於壯佳果公司應負運送人 責任,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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