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伯勳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佳果公司)自日本進
口之印刷機一批,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壯佳果公司委由上訴人將
系爭
機器運抵台北縣五○○○區○○○路○號該公司工廠,因上訴人所僱用之吊車手蘇岳
譚操作疏忽,未檢視吊車鋼纜情況,其調節鋼纜及吊物鋼纜分別絞死斷裂,致懸掛於
吊臂吊鉤之第一號木箱(內裝該批機器之折紙機部分)跌落,並遭掉落之吊物吊鉤撞
擊木箱頂部,使內裝之折紙機嚴重毀損,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三
千元,伊因而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予壯佳果公司。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對
於壯佳果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受讓該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依
債權讓
與及保險代位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建發
連帶給付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訴外人建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委託運送系爭機
器,與壯佳果公司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壯佳果公司對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伊僅係幫壯佳果公司僱吊車,因訴外人昌證公司之吊車手蘇岳譚操作不當,致系爭機
器受損,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公證報告書、
損失賠償收據為證。參之證人即建新公司經理陳溪
源證稱:壯佳果公司進口的印刷機是由我們報關代辦進口的,代他找運送公司來運送
,我跟北區公司說是代壯佳果公司來提貨,代理壯佳果公司與北區公司簽運送契約,
不是我們自己跟北區公司簽運送契約。有告訴北區公司貨主需要吊車,北區公司要負
責全部運送及吊車,是北區公司自行叫吊○○○區○○○道我們不是貨主。證人即壯
佳果公司總經理盧壯興證稱:我們是委託建新公司,建新公司再委託北區公司。證人
林順清證稱:北區公司以往都找我吊卸貨物,本件因為我沒有空,介紹北區公司去找
蘇岳譚吊卸貨物。我們是直接向北區公司收錢,沒有與貨主直接接觸,本件是蘇岳譚
找我收錢,我再向北區公司收錢,蘇岳譚知道是替北區公司吊貨,我們都是針對北區
公司,不能向貨主收錢各等語。
足徵建新公司係壯佳果公司之代理人,並已告知上訴
人,而以壯佳果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包含吊卸之運送契約。至於建新公司代壯佳果
公司預付運費予上訴人,為委任關係之當然結果,
非得據此即認係建新公司與上訴人
訂立運送契約。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系爭機器之損害對
於壯佳果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保險人,已給付壯佳果公司保險
金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其本於保險代位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上開金額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他人為
法律行為,如未授與
代理權,
受任人以
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
尚不能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查證人盧壯興、陳溪源所為前開
證言,並不能證明
壯佳果公司已授與建新公司以代理權,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建新公司係以
壯佳果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即認上訴人對於壯佳果公司應負運送人
責任,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