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信宏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得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堡公司)積欠伊債務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經伊
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
字第四二五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該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之機
器,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伊達成和解,將
系爭機器以總價八十四萬
元讓與伊,伊已取得其
所有權,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
,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三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得堡公
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竟誤認系爭機器為該公司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予以查
封,侵害伊之所有權
等情。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得堡公司並未將系爭機器讓與被上訴人,
縱有讓與,
惟系爭機器仍由該
公司占有,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占有,其所有權仍屬於該公司,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
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已據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廖偉志、陳彥維、蕭崇峻、蔡慶松證述屬實
。復有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二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拍
賣筆錄
可稽,自屬真實。系爭和解契約載明「以上四台機械本公司(即得堡公司)同
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讓與林信宏先生,價格以新台幣八十四萬元計算,
每月償還五萬元,待債務總額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完畢,前述機械再行歸還,每月十日
若未
按時清償,林信宏得立即搬回機械。」等語。
足徵得堡公司於和解時已將系爭機
器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證人蔡慶松、蕭崇峻所證亦同,其二人並證稱:因當時蔡慶
松尚有訂單,雙方同意讓其繼續生產等語。按動產所有權讓與之後,讓與人得與受讓
人訂立契約,由讓與人繼續占有該動產,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
即占有改定。得堡公司將系爭機器讓與被上訴人,因該公司仍須繼續生產,雙方同意
由該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自已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上訴人以系爭機器為得堡公司所有,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三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
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
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
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
取得動產物權。查得堡公司將系爭機器讓與被上訴人後,雙方固同意仍由該公司占有
使用,惟被上訴人與得堡公司有否訂立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原審未予調
查審認,即
遽認被上訴人已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