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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啟明   被 上訴 人 豪富製帽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先後六次委託伊運送貨 物予其國外客戶,均約定運費由受貨人負擔,如受貨人不支付運費,則由被上訴人支 付。伊依約運送貨物並向受貨人請求運費,為受貨人所拒,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 運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如認兩造之約定係屬第三人負擔契約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每次託運時,均通知上訴人須將運費及所有費用收齊始可交貨, 如上訴人願放帳予受貨人而日後收不到運費時,伊不負任何責任。上訴人故違伊之指 示,擅自授信與受貨人,任憑受貨人提貨,再對伊請求支付運費,有違誠信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因其國外客戶 向其訂購貨物,指定由上訴人承攬運送,及採「運費到付」之方式,由受貨人負擔運 費,兩造始訂立系爭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並立具貨到付款保證書予上訴人,承諾如受 貨人不支付運費,則由被上訴人支付。但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章麗紅證稱:系 爭運送由伊與上訴人接洽,曾表示運費由國外買方負擔,上訴人須向買方收取運費, 否則被上訴人不負責。故伊於每次貨物交運前均先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表明運費必 須由上訴人向受貨人收取始放貨之旨,第一次通知書係以傳真方法予上訴人之業務代 表鄭禎,其表示有收到,第二次通知書由其直接簽收,後來幾張都用郵寄等語。證 人鄭乃禎亦稱:章小姐有說運費到付,有拿一張通知書給我簽收,可能是上訴人公司 對受貨人有提供進口授信,才先予放貨等語。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通知書並載明「 放貨時請務必將運費及所有費用收齊始可交貨,如果貴公司(即上訴人)願意放帳給 受貨人而日後收不到貨款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將不負任何責任,即本公司所蓋 之切結書(即貨到付款保證書)將自動失效。」足徵系爭貨到付款保證書係以上訴人 放帳於受貨人為解除條件,即受貨人如不給付運費,上訴人不予放貨,被上訴人始應 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運費;但如上訴人提供進口授信予受貨人而逕予放貨,該保證書 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運費。運送人原為託運人之利益而 設,關於運送事項,自應依託運人之指示。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並明定:運送人有 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 指示。被上訴人所發上開通知書,係就運送事項所為重要指示,毋須經上訴人承諾, 上訴人即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與受貨人原即訂有暫緩支付運費之進口授信契約, 已據證人鄭乃禎陳明,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受貨人間另有運費折扣契約,其無任何急迫 情事,擅自變更被上訴人之指示,自行提供授信予受貨人而予放貨,即應依該授信契 約承擔運費損失之風險,其後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運費,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且上 訴人亦因解除條件成就,其所立保證書已失其效力,不負給付運費或賠償損害之責。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其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係分別訂立六個運送契約,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章麗紅雖謂:伊每次均有 通知上訴人,須將運費收齊始可交貨,否則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 僅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通知書二件為證(見第一 審卷十一、十二頁),其中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通知書並無證據證明已送達於上 訴人。證人鄭乃禎僅證稱: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書係由伊簽收,上訴人有否 收到其他通知書伊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三頁正背面),上訴人復否認有收到其 他通知書。則除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通知書外,被上訴人所發其餘各次通知書 是否已達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尚非無疑。且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書究係對 於何一運送契約所發,亦不明瞭。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 人依通知書所為之指示,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次運送之運費,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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