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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謝彩霞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朱枋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竟偽填切結書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九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張文火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農地時,持以參與投標而 得標,其拍賣關係應屬無效。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而權利受侵害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已受敗訴 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原審以系爭土地 已因第三人聲請法院拍賣,由他人買受取得其所有權,因情事變更,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以代原來之聲明(見原審卷三二、三三 、一七九、一八○頁),自屬訴之變更。原審既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則上訴人在第 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 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原審見未及此,竟 為維持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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