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謝彩霞
訴訟
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朱枋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確認
拍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竟偽填
切結書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九號
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
債務人張文火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農地時,持以參與投標而
得標,其拍賣關係應屬無效。伊為
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人,因而權利受侵害
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已受敗訴
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
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原審以系爭土地
已因
第三人再
聲請法院拍賣,由他人買受取得其所有權,因情事變更,改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以代原來之聲明(見原審卷三二、三三
、一七九、一八○頁),自屬訴之變更。原審既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則上訴人在第
一審原訴之
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
裁判,應因
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乃原審見未及此,竟
為維持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