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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李玫芳   被 上訴 人 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租金補償費新台幣二十萬一千四百三十 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訴外人文幼林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二三四號土地所簽訂合作興建「太陽磁場」大廈契約所得受分配房地之權利,並經 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溯及合建之初取得該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因遲 延完工,依約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交屋止,給付伊逾期完工之房 屋租金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日止,日以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賠償伊 違約金八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除第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四 元外,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四角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十五萬六千七百 六十一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 上訴部分,因其上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地主組成之合建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決議,以八十年一月 一日為開工基準日,有關工程期限以日曆天計算時,應扣除法定節日及民俗節日共二 百七十一天,則伊實際工作天尚不滿三十六個月,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又因地主因 素延誤工期,全體地主應負連帶責任,伊並未遲延完工,自無支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原地主文幼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得受分 配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系爭大廈工程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完工取得房屋使用執 照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讓渡書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地主依合建契約附款一、二之約定組成合建委員會 ,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開會,其討論事項三就開工基準日部分之決議為:「⒈暫 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如屆時建管處公文仍未核下,則最遲應於八十年一月一 日為開工基準日」;討論事項十三有關工程期限以日曆天計算時之決議為:「依政府 規定應可扣除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而上訴人之前手文幼林係合建委員會之委員 ,親自參與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合建委員會,作成上開決議,並在會議紀錄簽名, 無反對意思表示,應認已親自同意是項決議,上訴人既繼受文幼林之權利及義務,自 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況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八條第五項記載:「於取得本大廈建築執照 四個月內,甲方各地主應負責將本契約之土地上建物全部騰空,交予乙方拆除,乙方 除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程序應自地上建物騰空起二個月內開工外,並自開工日起三十 個月至三十六個月(日曆天)內,乙方應完成本大廈全部工程。」開工日既尚待雙方 之行為、事實而確定,則上開決議,自係就原契約不明確之處予以確定。上訴人主張 依合建契約第二十七條及從契約第十條之約定,難認合建委員會之決議於經各地主認 可或同意前,對各地主具有約束力云云,為無可採。證人即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復 義之證詞,前後矛盾,亦無足取。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 、房屋租金補償費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三十個月之房屋租金補償費,上訴人尚可請求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屋 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止之租金補償費。因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止 ,法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共二百五十六天,扣除後,遲延天數為六個月又二十二天;另 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交屋之日止,遲延天數為二十七天,以上 合計實際遲延天數為七個月又十九日。上訴人分得之房屋面積為二六點七四坪,依合 建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以每月每坪九百元按上開遲延天數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㈡、遲延完工之違約金部分:本件應完工日為八 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扣除法定假日及民俗節日, 計遲延二十二天。依合建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約定「每逾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各地 主之工程造價千分之一」,並約定「每逾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之工程造價千分之 一」,此約定應依各地主所持面積比例計算違約金,上訴人亦應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工 程完工時依合建契約第十一條取得原有契約面積之兩倍為計算基礎,方為合理。系爭 合建工程如使用執照上所載工程造價為一億四千零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大廈總 面積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一‧一五平方公尺,折合六千六百三十一坪,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二十 萬八千五百十五元,第一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自有不足,因 而將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合 建契約第十四條記載:「重建建物期間,甲方(即地主)應受領之房屋拆除補償,以 三十個月計算,如超出三十個月未完工,至接通水電交屋之日止,再另按實際遲延天 數應給金額以每坪九百元計算,一次以現金付清之」,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如超出三 十個月未完工,房屋租金之補償費應按實際遲延天數計算,原審捨明確文字不採,竟 曲解為尚應扣除法定假日及民俗節日,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等假、節日之房屋租 金補償費二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非無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僅得請求二萬四千 八百九十二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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