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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村   訴訟代理人 張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鈺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太郎   參 加 人 連方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評   參 加 人 中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訂立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以 下稱契約書),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共二十四筆土地, 由被上訴人建築三層樓基礎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工業社區,約定被上訴人分配取 得百分之六十五,伊分配取得百分之三十五,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建物係伊應分得之部分,屬伊所有。被上訴人竟不依約交付與伊。且大部分 只蓋一層樓房,未依約蓋二層樓房,自屬違約,伊有權沒收上開建物等情,求為確認 如附圖所示建物為伊所有,及命被上訴人就前項建物以伊或伊所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該建物交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本於合建契約為請求。上訴人或周 新發(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已委託伊將應分得部分之房屋出售,約定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一億零八百萬元,伊已付清。合建契約未約明附圖所示四幢房屋歸上訴人取 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契約書開宗明義載明以周新發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當事人欄契約人甲方僅載周新 發,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公司改組前之中稜企業有限公司字樣。周新發於簽約 時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與公司有不同之人格,分別享有權利義務,尚難以周 新發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認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周新發所提供合建 之土地固屬上訴人所有,但此係周新發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以之對抗被上 訴人。且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不以土地所有人為限,自不因合建之土地非屬周 新發所有,而使契約失其效力。至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另案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 蕭上霖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結證稱合建公司是中稜公司(即上訴人),負責人 為周新發云云,及於稅捐稽徵處談話中所稱:「我是經邱創忠先生之介紹,才於七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與中稜公司訂定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云云,與契約書之記載 不符,自非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係記載其與地 主即上訴人公司董事周新發訂立合建契約,而非記載其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可見 被上訴人係以周新發個人為訂立合建契約之對象,而非以上訴人為合建契約之相對人 。因之契約書確係周新發個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本於契約書為 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縱認上訴人所稱周新發為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一節屬實。然契 約書前文指明係地主與建主之合作建築,而非地主定作,建主承攬。又依契約書第一 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約定之內容觀之,足見建方即被上訴人 係為自己而出資建築,整批建物之產權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兩造均不認為被上訴人 所出資建築之建物全部或特定部分承攬關係下之一定工作,由地主取得其所有權。 故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之合建契約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兩造立有房屋分配位置圖云云,然此與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何,並無必然之關係。 再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地主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各約定比例分得房屋 及土地,亦即由被上訴人以其所建房屋,按比例與地主之土地交換,取得所分配房屋 之基地,其性質應屬互易。被上訴人稱契約書之性質為互易,認為實在,則被上訴 人所建築之房屋當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即屬無據 。契約書第三條雖載明:分受房屋及基地,甲方(即周新發或中稜公司)取得總持分 百分之三十五,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總持分百分之六十五計算分配。然契約書對於 建好之房屋如何分配位置,並無附圖或文字約定,此為上訴人在起訴狀所陳明,是無 從依契約書認定系爭房屋應分歸上訴人所有或取得。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所立之切結書雖記載:立書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坐落桃園縣大湳段一六三之 四、之七、之八、之十三、之十五、之十七、之二七、之三二、之三五、之二一、之 二二、之五號等十二筆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地主中稜企業有限公司(改組為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取得等語。然系爭房屋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結果,係位於同段一六三之二七、之三一、之九、之十、之七、之八、之四三、之 四四號等土地上,此切結書上之地號與測量之地號並不完全相符。而上訴人係主張系 爭房屋全屬其所有,是此切結書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出 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乃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尚難以之認為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何況上訴人於函中所主張四戶房屋之地號與系爭房屋之 地號不完全一致,是亦不得憑以認為系爭房屋應屬上訴人所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房屋分配後,上訴人公司之周新發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 房屋全部以每坪二萬六千元出售,周新發並委託蕭上霖收取房屋款,且其已將房屋價 款一億零八百萬元於八十年五月二日與蕭上霖、周新發全數結清等語,提出委託書二 份及協議書一份為證。依蕭上霖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民事事件七十九 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所為之供述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為 之說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新發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蕭上霖自首偽造文書 案作證時,法官訊以:「陳太郎有否欠你錢﹖」時,答稱:「蓋房子合建好了要給我 錢,應給我一億八百萬,但都沒給我」云云,足認上訴人或周新發確有將合建分得之 房地全部委託被上訴人代售,及雙方有被上訴人須付總價一億零八百萬元之約定。上 訴人既已將分得之房屋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自不得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又 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合建房屋大部分僅蓋一層樓房,未依約建造二層樓房,係 屬違約,上訴人就得沒收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姑不論被上訴 人是否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事由,因民法上並無沒收之概念,如依刑法上之沒收 概念解釋上訴人之主張,則必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方有於被上訴人違約之情況 下,由上訴人沒收可言,則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與其聲明互相矛盾,亦非可採。從而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合建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綜上所述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不能准許,其另請求被上訴人將前述建物以上 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將之交付上訴人,亦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申請書記載:「申請人(被上訴人)於民國 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是合建房屋」。 又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曾具結證稱:「我欠 蕭上霖公司的錢,廠房土地我與蕭上霖公司合建還有一部份要付土地款,土地與他公 司合建,有訂契約」等語,而蕭上霖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再被 上訴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侵占案件於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有無於七十四年七月間與中稜公司簽定合 建契約」,答稱:「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二○四、二二三、二二六頁,一審卷一 七一頁)。審酌以上情形,被上訴人似與上訴人訂合建契約。原審就前開有利上訴人 之訴訟資料未予斟酌,即為相異之論斷,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次查原審雖認定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係周新發個 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然該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即地主周新發、乙方即建 主陳太郎,茲為合作建築叁層基礎之R、C造式層透天樓房工業社區,經雙方協議訂 立契約條款如後」(見一審卷一三頁),而周新發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土地當時屬上訴人所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周新發係其個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 契約書,而非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周新發簽訂該契約書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 上訴人毫無關聯,為何該契約書於周新發之姓名上加「即地主」字樣,尚滋疑義,有 待澄清。原審徒以該契約書未提及上訴人之前身中稜企業有限公司,周新發與上訴人 為不同之人格,及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不以土地所有人為限等由,遽謂尚難認周新發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契約書,亦嫌速斷。又查本件合建房屋,約定由地主提 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地主分受房屋及基地為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分受房 屋及基地為百分之六十五,有上開契約書第一條載明可稽,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經核該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均未明白約定合建之房屋全部由被 上訴人原始取得,亦未載明合建契約之性質屬互易契約,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乃原審憑上開約定,遂謂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互易契約,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 上訴人原始取得合建之房屋云云,是否允當,尚非無斟酌之餘地。況被上訴人自認上 訴人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屋,原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訊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 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被上訴人答稱:「都是買受人名義」(見原審上字卷七七 頁),則無異系爭房屋以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買受人為原始起造人,就此而言,能否謂 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亦待澄清。原審就此 不利被上訴人之訴訟資料,未予論及,自欠允當。再查原審雖謂上訴人或周新發將分 得之房地全部委託被上訴人代售,被上訴人有約定須付總價一億零八百萬元等情。惟 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倘屬上訴人原始取得,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書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及以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縱令上訴人將 分得之系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雙方有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一億零八百萬 元,惟此乃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純屬債之關係,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變動不 生影響。何以兩造有此債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及請求 被上訴人交付並以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審 未進一步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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