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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賴吳阿碧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 訴 人 陳 李 戀         張 彥 軾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 永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 秉 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有惠已卸任,由錢秉才繼任,經提出經濟部核發之資格 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號及三○之一號土地為伊所有,上 訴人賴吳阿碧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二及二七部分,上訴人張彥軾 占用同圖編號三、四及二三部分,上訴人陳李戀占用同圖編號七、八及二○部分,並 於其上建築地上物使用,均無合法權源等情本於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各將該地 上物拆除,返還基地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賴吳阿碧則以:伊自民國五十三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及自己所有同所第三○ 之一七號、三○之一九號土地上搭建廠房經營東興機器廠,且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早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已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又伊所有 三○之一七號及三○之一九號土地,因搭建廠房經營機器工廠,與公路並無宜之聯 絡,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公路等語。上訴人張彥軾則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原係訴外人黃厚於六十四年二月間所建,讓渡與伊以抵償債務,經 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贈與伊女即訴外人張雯晴,張雯晴再出租與伊負責經營之訴 外人笙藝鐵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藝公司)及嶠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嶠軒公司) 使用,伊就該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拆屋還地之權能等語。上訴人陳李戀則 以:伊自五十七年間起即住居系爭地上房屋,且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 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賴吳阿碧並提起反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 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 圖二)編號B及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會同地 政人員勘驗現場,測量在卷可證,應信為真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 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 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 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 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陳李戀、 賴吳阿碧雖提出戶籍謄本、電力公司函、工廠設立資料、稅單及相片等為證,主張其 於二十餘年前,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而占有土地。此 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已占用系爭土地多時,尚難證明其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賴吳阿 碧並未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雖以其夫賴錫乾於五十九年間即經政府核准 在該址設立東興機器工廠,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惟依其提出之六 十年六月十日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圖所示,東興機器工廠之原申請廠房及增加 廠房之位置均坐落於賴吳阿碧所有同段三○之一七號、三○之一九號及三○之二四號 土地內,並未包括其現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賴吳阿碧且不爭執東興機器工廠係在其自 己土地上聲請設立,足見東興機器工廠之廠房原僅以在賴吳阿碧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為 限。至該聲請設立之廠房是否即為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現今之建築物係何時 起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系爭建物部分建於賴吳阿碧所有之土 地,部分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究係因界址不明致越界建築,或以侵權行 為之意思占用該土地,或係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賴吳阿碧並未舉 證證明,尚難僅以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認其就該土地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陳 李戀就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應認並不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再者,縱認陳李戀、賴吳阿碧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得主張其時效 利益,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即取得地上權,在其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主張非無 權占有。陳李戀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之規定,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非無權占有, 亦屬無據。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 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賴吳阿碧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八十 五年五月十八日始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土地複丈,其既於被 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未舉證已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其以業已聲請地上權登記為由 ,抗辯非無權占有,並反訴請求確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屬無據。陳李戀則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亦未舉證 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亦難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至張彥軾抗辯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三、四、二三所示之建物原屬黃厚所有,因抵償債務而讓與伊, 伊再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將之贈與張雯晴一節經查張彥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向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提出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申報系爭門牌臺中市○○路○○○ 巷○○號(即整編後之同市○○路○○○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確係其 本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興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以其所申報 之面積及現場勘查結果認定課稅面積,有該申明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紀錄表 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函可稽。該申明書固原為空白例稿,惟其以鉛字繕打部 分,如與事實不符,申明人自得予以刪改修正,非必受限於例稿文字之記載。雖張彥 軾嗣稱該建物係黃厚於六十四年興建完成,惟稅捐機關之人員於八十年間勘驗現場時 ,就建物究係七十八年新建或六十四年間所建,不可能不察覺,該房屋稅籍紀錄表除 詳載建物之樓層、面積外,並載明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0,顯見其建物於稅務人員勘 驗時,確係勿庸計算折舊年數之新屋。張彥軾雖另提出笙藝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 日經核准於該址設立登記之公司執照,惟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占有人未經被上 訴人之同意,僅能興建無法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不可能使用較佳之建材,黃厚縱曾 於六十四年間興建房屋,嗣後讓渡與張彥軾,至七十八年底屋齡已達十餘年,張彥軾 予以拆除改建,並以其本人興建完成為由申報稅籍,亦極符合常情。故尚難以前於該 址設立戶籍或公司登記之情形,推翻申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里長朱慶和出具之證明亦 難執為認定系爭建物與六十四年登記為營業所在地之建物為同一建物,更不能證明系 爭建物係六十四年間由黃厚所建。次查張彥軾在第一審陳稱系爭建物現由伊使用,伊 在系爭地上已居住二十年,希原告將土地賣與伊等語,且雖提出稅單、公司登記證等 證物,惟未曾主張該建物已贈與張雯晴。又依前述房屋稅設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 係一部供營業用,一部供住家用,張彥軾現仍設籍於此,並擔任戶長,張雯晴為其女 兒,雖亦在此設籍,惟僅係共同居住之家屬,並未另立一戶;張彥軾為笙藝公司負責 人,張雯晴則為該公司業務課長,均有戶籍謄本可證。張彥軾雖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 日以贈與為由,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稅人名義,惟其變更前後之使用狀況並未 改變,應認張彥軾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張雯晴僅為占有輔助人;笙藝公司原即 設立該址,雖張彥軾陳稱張雯晴受贈與後,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笙藝公司及嶠軒公司, 惟張彥軾並未交付系爭建物與張雯晴,且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張雯晴已向稅捐機關申 報該租賃所得之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張雯晴已因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 自難僅因納稅義務人變更,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變更歸張雯晴享有。末 查賴吳阿碧所有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二及二七所示部分,其餘則坐 落於其所有三○之一七號及三○之一九號土地內,該建物部分供廠房使用,部分供住 家使用,前後相通,北面臨接新開闢之忠孝路,建物南端大門臨接振興路一八七巷一 弄,該巷弄東連同路一八七巷,而一八七巷則南通振興路,其巷弄寬一米六五,巷則 寬達三米二。足見系爭土地縱經被上訴人收回使用,賴吳阿碧所有之前述土地亦非屬 袋地。且賴吳阿碧及東興機器工廠於八十二年以前係通行振興路,經其自認在卷,而 東興機器工廠設立後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該工廠及賴 吳阿碧全家,於八十二年以前,經由前述巷弄通行至振興路既無困難,其未提出八十 二年以後,該工廠生產之產品或方式,或家人出入形式有何重大變革之證據,自難僅 因忠孝路之開闢,通行更為方便,即認其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之必要 。再者,位於一八七巷一弄北側之建物尚有多戶,均通行該一八七巷以至振興路,自 難獨認賴吳阿碧通行振興路有何困難,而須另行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忠孝路。賴吳阿 碧所有前述三○之一七號及三○之一九號等土地,業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第二種住宅 區,依法賴吳阿碧不得於該土地上開設大型機器工廠。且東興機器工廠之主要產品為 機械零件之製造、鑄造及加工,而銑爐、洗沙機、火石機、送風機、車床、鑽床等大 型機器則為生產設備,有賴吳阿碧所提之工廠登記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通知、工廠 登記申請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可稽。該工廠所生產之機械零件,面積非大,自 無以大卡車直接通行至工廠門口載運該等零件之必要。東興機器工廠廠房之坐落位置 ,絕大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有,賴吳阿碧須拆屋交地,已 如前述。賴吳阿碧亦稱如拆除工廠無法營運云云。足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東興 機器工廠恐需遷廠,是賴吳阿碧以該工廠之生產設備或產品需以卡車運送為由,主張 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基地與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賴 吳阿碧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通行權存在,均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張彥軾提出之租金所得 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收執聯,原判決以其未提出張雯晴已向稅捐機關申報該租金 所得之資料,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雯晴後,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並未變更等情,認張 雯晴未取得該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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