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練換
被
上訴 人 沈台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新台幣四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三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伊訂立房屋
買賣契約書,
購買伊興建之台北市金石山莊編號C十七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
巷五十七弄十七號房屋,另向共同原告林練換購買房屋基地
應有部分。房屋部分約定
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伊已依約興建完成,辦妥產權登記並交付被上
訴人使用,
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尾款六萬元未付。另該房屋經實測結果較契約約定
面積增加七‧九九坪,
按總價計算每坪為六萬零九十三元,依約被上訴人應補足該超
過部分之價金四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三元與伊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零一
百四十三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上訴人房屋尾款六萬元,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所增加坪數均
為虛坪,且未在原契約約定之範圍,自不能請求伊再給付該部分價金。況上訴人之
請
求權,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交屋遲延
達三百十九日,依約應給付伊
違約金二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伊得以之與前
開價金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前述預售房屋,另向林練換購買房屋基地應有
部分,該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辦理交屋及房地產權登記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
真實。
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房屋面積以完工後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執
照為準,如有誤差,應就超過或不足部分按房屋實際買賣單位價格相互退補,並於被
上訴人支付尾款時一次扣抵或補足。
系爭房屋為獨棟式三層別墅建築,無與其他住戶
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房屋,依登記簿謄本記載,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面積共計三百九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約合一百十八點六五坪,較兩造契約約定之
一百十點六六坪增加七點九九坪,又該房屋價款為六百六十五萬元,每坪單價六萬零
九十三元,被上訴人依約應補足價金四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上訴人主張應以房地
總價計算每坪單價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元補足價金,
核與房屋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不合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
不動
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
,不難明瞭,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房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一節,並不足採。復查兩造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關於房屋標示,約定房屋乙棟約計一
一○點六六坪,包括室內、陽台、平台、地下室等面積。所列室內、陽台、平台、地
下室係屬
例示約定,並未排除其他附屬建物。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登記面積除上
開項目外,尚包括花台、露台、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既均經地政機關依法測
量標示,並列入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範圍,自應計入契約約定之房屋坪數內。又買賣契
約第二條雖約定關於房屋面積誤差之找補於被上訴人支付尾款時一次扣抵或補足,然
此
乃就找補之價金得與尾款扣抵或自尾款補足之原則性規定,
非謂尾款支付時未予扣
抵,即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並無可採。系爭房地買賣,被上訴人除應
支付房地總價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外,依約僅應支付契稅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代書費
一萬元、契約
公證費一千元、登記規費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印花稅二千七百四十九元
,共計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應給付
土地分割
、瓦斯通管及冷氣接管等費用,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支付與上訴人之金額合計二千三
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有上訴人不爭之支票影本、價款及支票明細表
可稽。其
中除明細表編號十八面額九百九十六萬元支票,被上訴人稱係支付與林練換用以清償
土地價款外,其餘均支付與上訴人,如有超過則轉作林練換之土地價款,為上訴人及
林練換所不爭。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上訴人原約定之房屋價款,僅積欠林
練換土地價款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此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林練換勝訴確定)
。末按房屋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房屋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四百個工作天竣工,並
以使用執照核準日期為竣工日期。系爭房屋地基開挖日為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使用
執照係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核發,其間共計六百二十三日,扣除星期例假日一百十四
日,實際工作天為五百零九日,較約定之四百個工作日超出一百零九日。雖上訴人主
張應再扣除雨天二百三十一日,其工作日僅二百七十八日,並無遲延
云云,經提出氣
象局晴雨日表為證。然下雨天並非均不能工作,被上訴人對雨天影響工作進度一節已
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雨天不能工作負
舉證責任。本件工程無監工日誌,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施工進度及方法將受雨天影響,則其主張應扣除二百三十一日之下雨日
,
即屬無據。依被上訴人所提價款明細表記載,至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已繳之款項共
計八百五十五萬七千元,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九
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三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之與其應補足與上訴人之超出契約約定坪數
價金四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三元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已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價金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價金(六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未敘明其不服之理由,空言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即因增加坪數應補價金四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三元本息部
分),按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
是以此類契約
所稱之「工作天」
,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換言之,所謂「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
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
不能計算在內。本件房屋建築工程,兩造約定自開工日起四百個「工作天」竣工,既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計算其「工作天數」,自應將星期例假日及影響正常工作進行
之颱風天、雨天扣除。上訴人主張其施工
期間應扣除雨天二百三十一日,經提出施工
期間氣象局晴雨表,及內政部為劃一各種營繕工程工期之計算,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以台(七九)內營字第七九四六二二號函示之計算方式為證。原審
非不得斟酌其雨
量是否影響工程進度,或函營建
主管機關調閱有關資料以為參考,徒以下雨天並非均
不能工作,及上訴人未就雨天不能工作負舉證責任等由,
遽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不可
採,並進而謂上訴人逾期完工達一百零九日,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九十三萬二千七
百十三元,准被上訴人以之與其應補足給付上訴人之增加坪數價金四十八萬零一百四
十三元相抵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