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連珮杏
訴訟
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正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賢福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核發不實之「廖瑞嵩」名義印鑑證明與化名為「陳文
梓」之訴外人,致伊誤信「陳文梓」為坐落臺中市北區邱厝投六-二七一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於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之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為
擔保該定金權益,雙方雖就系爭房地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
惟嗣
經訴外人即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廖瑞嵩發覺,訴請法院判決
塗銷抵押權登記確定,伊因
而受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害
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以受冒充廖瑞嵩名義之「陳文梓」者詐騙而交付三百五十萬
元定金,係因其未詳加核對「陳文梓」者提出之身分證件是否確與系爭房地真正所有
權人廖瑞嵩之身分相符所致。伊核發之印鑑證明僅係供作訂約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文
件,並
非當事人間訂約之必備文件,上訴人之損害與伊誤發印鑑證明書間並無相當
因
果關係,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所核發不實之「廖瑞嵩」印
鑑證明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
書等為證。惟依卷附上訴人與冒充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陳文梓」者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上訴人)先向乙(即陳文梓)給付新臺
幣三百五十萬元為定金並充於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第四條約定
:「本件
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日期約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雙方須同往永興代書
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期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
聲
請登記。」等語觀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與「陳文梓」者簽約,並交付定
金三百五十萬元時,「陳文梓」並未提交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與上訴人,應無疑義
。又證人即陪同上訴人之代理人連宏基前往簽約之代書楊碧玲,亦證稱簽約不一定要
印鑑證明
云云。
按一般印鑑證明係出賣人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始需提供之文件,並
非簽約之必備文件,
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果上訴人於簽約時,確曾要求「陳文梓」提
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書交由上訴人委託之代書核對,何以買賣契約書上未
予載明?又何以契約書第四條另約定出賣人於訂約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須提出含印
鑑證明在內之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與上訴人,以供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之用?證人即承辦代書劉錦珍證稱:「……價金他們(指上訴人之父連德壽、兄連宏
基與「陳文梓」)怎麼談的,我不知道,他們一來,我便寫總價了,他們事先談妥才
到我事務所,在寫的時侯,才臨時講要設定抵押,……」等語;上訴人亦
自承其父連
德壽、兄連宏基為其代理人。足見連德壽、連宏基代理上訴人與「陳文梓」在前往劉
錦珍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前,該買賣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是證人劉錦珍、楊碧玲、連宏基、連德壽等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證稱訂約時
,「陳文梓」已提出被上訴人核發之
上開不實印鑑證明,供上訴人指定代書審核
無訛
始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依證人連德壽在「陳文梓」等人所涉詐欺罪
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三百五十萬元是定金,交錢後,為了有保障,才設定抵
押權云云;及證人劉錦珍於原審證述:「……他們(指連德壽、連宏基與「陳文梓」
)事先談妥(價金)才到我事務所,在寫的時候,才臨時講要設定抵押,錢領回來時
,契約尚未寫好,臨時講錢那麼多,要設定抵押。」等語,足認連宏基係在買賣契約
成立,依約交付定金三百五十萬元後,為保障其支付定金之權益,於代書劉錦珍書立
契約時,臨時要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陳文梓」始提交被上訴人核
發之不實印鑑證明書與劉錦珍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甚明。是證人連宏基證稱:「……
簽約時,他(指「陳文梓」)要現金,他說他要急用,我說只要他證件弄齊,我便給
他現金」乙語,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本件上訴人係於受「陳文梓」詐欺與之
成立買賣契約,依約交付定金三百五十萬元時,即受有損害,並非於「陳文梓」收受
該定金後,交付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核發之不實印鑑證明等文件,供上訴人設定抵押
權登記時,始受有損害甚明。至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廖瑞嵩訴請臺中地院判決塗銷
抵押權登記,乃因該抵押權並非廖瑞嵩與上訴人
合意設定,及廖瑞嵩未曾向上訴人借
款之故,並非因被上訴人核發不實印鑑證明所致。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核發上開不實之印鑑證明,「陳文梓」於簽約時既未提出供上訴
人指定之代書核對,以為上訴人簽約之憑據,上訴人縱因交付買賣定金三百五十萬元
與「陳文梓」而受有損害,亦
難認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核發不實之印鑑證明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後「陳文梓」交付該印鑑證明與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劉錦珍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雖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但上訴人之損害既於「陳文梓」交付印鑑
證明前已發生,仍不能認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核發不實之印鑑證明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