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吳 ○ 甲
吳 ○ 乙(即吳○乙)
吳 ○ 丙(即吳○丙)
兼 右三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 ○ 蘭
被
上訴 人 乙 ○ ○
林 ○ ○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無
照駕駛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楊志雄沿台中市○○○路,由建成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
,途經東光園路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因過失撞及上訴人丙○○、丁○○○之子,上訴
人林○蘭之夫,上訴人吳○甲、吳○乙、吳○丙之父吳錫芳所騎機車,致其胸腹部受
挫造成嚴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乙○○肇事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甲○
○、林○○為其
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
等情。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
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如原判決事實欄甲、一之㈠所示
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吳錫芳搶闖紅燈高速行駛所致,被上訴人乙○○信賴綠
燈通行至路口中央,應無過失;縱認應負過失責任,吳錫芳亦與有
重大過失,而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上訴人丙○○及丁○○○育有五名子女,應平均分擔
扶養義務,
上訴人吳○甲、吳○乙及吳○丙部分,亦應由吳錫芳與林○蘭平均負擔;喪葬費部分
非屬必要,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七八二、五四一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原法
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卷
宗無誤。查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路往大智
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光園路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遇紅燈而停車等候通過,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十字路口,雖號誌燈轉換為綠燈時,仍應注意左右來車是否均已安全通過始得
啟動,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吳錫芳騎乘之機
車沿振興路經由育英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未
遵號誌燈之指示而闖紅燈,致在路口為乙○○所騎機車撞及其機車右側,吳錫芳機車
因重心不穩而傾倒衝向左前方正等候紅燈之不明號牌富豪轎車,致吳錫芳胸腹部受挫
造成嚴重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附
於刑事卷
可稽。吳錫芳因本件車禍胸腔受創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復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刑事卷
可憑。而乙○○亦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前述刑事判決
可證。足見本件車禍係
因吳錫芳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乙○○於其方向之綠燈亮後,疏於注
意左邊來車貿然啟動,亦為肇事原因,自難辭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查,乙○
○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未成年,
被上訴人甲○○、林○○為其父母,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述如後(元以下四捨五入):㈠
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吳錫芳之喪葬費均由丙○○支出,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故
丙○○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雖記載「林○蘭」台照,
惟被上訴人就支付費用者為丙○
○
一節,既不爭執,自應認各該收據之支出者為丙○○。經核喪葬費用收據共計十七
張,合計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零八百六十元。
惟查,喪禮係屬至哀之場合,故
上述費用中樂隊之二萬元、宴食二十桌之九萬元部分,應非屬
必要費用,另布施功德
單之十二萬元,上訴人雖主張,係安置骨灰之費用,惟該功德單載明此部分費用係作
供養三寶之用,亦
難認係喪葬之必要費用。以上費用經刪除後,其餘之五十七萬零八
百六十元,應認係喪葬必要費用。㈡扶養費:上訴人丙○○、丁○○○為吳錫芳之父
母,吳○甲、吳○乙、吳○丙為吳錫芳之子女,林○蘭為吳錫芳之配偶,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吳錫芳對於上訴人均負有
法定扶
養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
自屬有據。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丙○○、丁○○○除吳錫芳外,尚有次子吳錫堂,為公務人員,長女吳慧芬業零售店
員,次女吳麗雪及叁女吳麗卿均無業為家庭主婦,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丙
○○、丁○○○之子女,除死者吳錫芳外,尚有吳錫堂及吳慧芬均有工作,吳麗雪及
吳麗卿雖為家庭主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二人因負擔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其應
與其餘兄姊共同負扶養義務。丙○○及丁○○○即僅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五分之
一。另林○蘭依法固與吳錫芳對於吳○甲、吳○乙、吳○丙同負扶養義務,惟依戶籍
登記簿謄本
所載,林○蘭無業為家庭主婦,且依本院向稅捐機關調得之八十二年至八
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所示,林○蘭除有少數之利息及股利收入外,並無
任何薪資所得,自難認其有扶養子女之能力,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成年前之全部
扶養費。經
按八十三年度(即本件車禍發生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六萬三千元,依八
十三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平均餘命,按霍夫曼單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並依
前述扶養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丙○○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九元、丁
○○○十三萬零一百十四元、林○蘭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吳○甲三十六萬四
千一百五十九元、吳○乙四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吳○丙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七元
(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㈢精神慰藉金:上訴人分別為吳錫芳之父母、配偶、子
女,老年喪子,中年喪夫,年幼喪父,精神上之悲痛,自屬顯然,經審酌上訴人丙○
○為000年00月000日生,國校肄業,職業登記為佃農;丁000000年0
0月0日生,國校肄業,無業任家管;林○蘭0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無業
任家管;吳○甲000年0月0日生,吳○乙000年00月0日生,吳○丙000
年00月0日生,均為學生,此有前述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被上訴人乙000
00年0月00日生,國小教育程度,
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退役;甲00000年
0月000日生,初中一年肄業,業農;林000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
業無任家管,此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退伍令
附卷可稽。另林○○、甲○○在南投縣
尚有
不動產,復有
查封登記函等資料可憑。經審酌
兩造之學歷、年齡、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每人各四十萬元為適當。綜上,上訴人所可請
求之數額合計為:丙○○一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丁○○○五十三萬零一百十
四元,林素蘭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吳○甲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
吳○乙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吳○丙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七元。惟本件車禍係因
被害人吳錫芳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乙○○於其方向之綠燈
亮後,疏於注意左邊來車貿然啟動,亦有肇事原因,自應認吳錫芳
與有過失,經審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應認吳錫芳闖紅燈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乙○○應負百分之三十責
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所可請求之數額自應依吳錫芳之過失程度
予
以酌減之,分別為:丙○○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丁○○○十五萬九千零三十
四元,林○蘭三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吳○甲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吳○乙二
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吳○丙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加計之法
定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
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於上訴主張,丙○○、丁○○○之次女吳麗雪罹癌正在治
療中,家境不佳;三女吳麗卿與夫
離婚,獨自扶養三個小孩,無固定工作亦無積蓄,
無法扶養丙○○、丁○○○,指摘原審所為相反之認定不當,因係於上訴第三審後所
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另丁
○○○所請求之金額原審誤算,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裁定更正,有裁定附卷可稽
,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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