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吳 ○ 甲         吳 ○ 乙(即吳○乙)         吳 ○ 丙(即吳○丙)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 蘭   被 上訴 人 乙 ○ ○         林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無 照駕駛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楊志雄沿台中市○○○路,由建成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 ,途經東光園路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因過失撞及上訴人丙○○、丁○○○之子,上訴 人林○蘭之夫,上訴人吳○甲、吳○乙、吳○丙之父吳錫芳所騎機車,致其胸腹部受 挫造成嚴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乙○○肇事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甲○ ○、林○○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如原判決事實欄甲、一之㈠所示 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吳錫芳搶闖紅燈高速行駛所致,被上訴人乙○○信賴綠 燈通行至路口中央,應無過失;縱認應負過失責任,吳錫芳亦與有重大過失,而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用。上訴人丙○○及丁○○○育有五名子女,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 上訴人吳○甲、吳○乙及吳○丙部分,亦應由吳錫芳與林○蘭平均負擔;喪葬費部分 屬必要,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七八二、五四一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原法 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卷 宗無誤。查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路往大智 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光園路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遇紅燈而停車等候通過,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十字路口,雖號誌燈轉換為綠燈時,仍應注意左右來車是否均已安全通過始得 啟動,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吳錫芳騎乘之機 車沿振興路經由育英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未 遵號誌燈之指示而闖紅燈,致在路口為乙○○所騎機車撞及其機車右側,吳錫芳機車 因重心不穩而傾倒衝向左前方正等候紅燈之不明號牌富豪轎車,致吳錫芳胸腹部受挫 造成嚴重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附 於刑事卷可稽。吳錫芳因本件車禍胸腔受創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刑事卷可憑。而乙○○亦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前述刑事判決可證。足見本件車禍係 因吳錫芳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乙○○於其方向之綠燈亮後,疏於注 意左邊來車貿然啟動,亦為肇事原因,自難辭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查,乙○ ○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未成年, 被上訴人甲○○、林○○為其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述如後(元以下四捨五入):㈠ 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吳錫芳之喪葬費均由丙○○支出,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故 丙○○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雖記載「林○蘭」台照,被上訴人就支付費用者為丙○ ○一節,既不爭執,自應認各該收據之支出者為丙○○。經核喪葬費用收據共計十七 張,合計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零八百六十元。惟查,喪禮係屬至哀之場合,故 上述費用中樂隊之二萬元、宴食二十桌之九萬元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另布施功德 單之十二萬元,上訴人雖主張,係安置骨灰之費用,惟該功德單載明此部分費用係作 供養三寶之用,亦難認係喪葬之必要費用。以上費用經刪除後,其餘之五十七萬零八 百六十元,應認係喪葬必要費用。㈡扶養費:上訴人丙○○、丁○○○為吳錫芳之父 母,吳○甲、吳○乙、吳○丙為吳錫芳之子女,林○蘭為吳錫芳之配偶,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吳錫芳對於上訴人均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 自屬有據。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丙○○、丁○○○除吳錫芳外,尚有次子吳錫堂,為公務人員,長女吳慧芬業零售店 員,次女吳麗雪及叁女吳麗卿均無業為家庭主婦,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丙 ○○、丁○○○之子女,除死者吳錫芳外,尚有吳錫堂及吳慧芬均有工作,吳麗雪及 吳麗卿雖為家庭主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二人因負擔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其應 與其餘兄姊共同負扶養義務。丙○○及丁○○○即僅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五分之 一。另林○蘭依法固與吳錫芳對於吳○甲、吳○乙、吳○丙同負扶養義務,惟依戶籍 登記簿謄本所載,林○蘭無業為家庭主婦,且依本院向稅捐機關調得之八十二年至八 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所示,林○蘭除有少數之利息及股利收入外,並無 任何薪資所得,自難認其有扶養子女之能力,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成年前之全部 扶養費。經八十三年度(即本件車禍發生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六萬三千元,依八 十三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按霍夫曼單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依 前述扶養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丙○○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九元、丁 ○○○十三萬零一百十四元、林○蘭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吳○甲三十六萬四 千一百五十九元、吳○乙四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吳○丙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七元 (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㈢精神慰藉金:上訴人分別為吳錫芳之父母、配偶、子 女,老年喪子,中年喪夫,年幼喪父,精神上之悲痛,自屬顯然,經審酌上訴人丙○ ○為000年00月000日生,國校肄業,職業登記為佃農;丁000000年0 0月0日生,國校肄業,無業任家管;林○蘭0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無業 任家管;吳○甲000年0月0日生,吳○乙000年00月0日生,吳○丙000 年00月0日生,均為學生,此有前述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被上訴人乙000 00年0月00日生,國小教育程度,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退役;甲00000年 0月000日生,初中一年肄業,業農;林000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 業無任家管,此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退伍令附卷可稽。另林○○、甲○○在南投縣 尚有不動產,復有查封登記函等資料可憑。經審酌兩造之學歷、年齡、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每人各四十萬元為適當。綜上,上訴人所可請 求之數額合計為:丙○○一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丁○○○五十三萬零一百十 四元,林素蘭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吳○甲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 吳○乙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吳○丙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七元。惟本件車禍係因 被害人吳錫芳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乙○○於其方向之綠燈 亮後,疏於注意左邊來車貿然啟動,亦有肇事原因,自應認吳錫芳與有過失,經審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應認吳錫芳闖紅燈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乙○○應負百分之三十責 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所可請求之數額自應依吳錫芳之過失程度予 以酌減之,分別為:丙○○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丁○○○十五萬九千零三十 四元,林○蘭三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吳○甲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吳○乙二 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吳○丙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加計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於上訴主張,丙○○、丁○○○之次女吳麗雪罹癌正在治 療中,家境不佳;三女吳麗卿與夫離婚,獨自扶養三個小孩,無固定工作亦無積蓄, 無法扶養丙○○、丁○○○,指摘原審所為相反之認定不當,因係於上訴第三審後所 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另丁 ○○○所請求之金額原審誤算,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裁定更正,有裁定附卷可稽 ,上訴論旨,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