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詹美珠
被
上訴人 李江圍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
反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炳章以新台幣(下同)四百
零五萬元出售
渠等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水井小段三六之八號內土地面積○點
一一一公頃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村○○街四之三二號房屋(下稱
系爭
房地)於伊,未告知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實有
擔保債權三百萬元,於伊
如數給付價金後,亦未依約塗銷該抵押權
等情,
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權利
瑕疵擔保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
,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
訴人
旋於原審併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開利得(見原審卷七五頁背面)。
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之訴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惟查上訴人對此被上訴人改依不當得利
請求
權之訴,於原審既已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八一頁背面),依上說明,不論其性質究
係訴之追加或變更,原均不得為之。
乃原審胥未究明論駁,復未敍明其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遽而改依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准許
,經核於法
顯有違誤。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自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