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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江麗香   被 上訴 人 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輝   被 上訴 人 謝培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兩造所訂 房屋買賣契約第三十一條後之『其他臨時約定附件』已約定:「本欄其他臨時約定事 項,視同本約效力,⑴本筆預定買賣之房屋係超高建築物,該設計及結構圖說待送台 中市政府及內政部等建管單位審核,其應以將來正式核准之建築執照為準。⑵本筆預 定買賣之房屋,除依建築法規規定設置足夠停車空間外,為將來大眾停車需求,故特 專案向台中市政府及內政部等建管單位依獎勵投資增置停車空間辦法申請增設停車空 間面積,其增置之樓地板面積可優待地上層取得同等建築面積,若經核准,乙方得變 更建築設計,甲方不得異議」;該契約附件一即分期付款明細表,即有地下三層至地 上二十二層樓頂板完成各期款之記載,足認上訴人已知系爭大樓為地下三層、地上二 十二層之設計,並經其同意;被上訴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於 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申請將系爭大樓變更為地下三層、地上二十二層之設計,經 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准變更,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雖屬住 宅區,江麗香所購買之系爭B區八樓A號房屋,自傑信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至領得使 用執照,均設計為辦公室,並經核准在案,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建造執照變更 設計申請書及各該執照申請書可證,難認該戶房屋有瑕疵。依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之 約定,建物之面積縱與契約約定不符,亦僅生相互補貼價款之問題;依土地買賣契約 第一條之約定,土地應有部分係依地政機關核定並登記完竣之所有權狀記載為準;上 訴人自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無法律上之原因拒絕繼續給付約定之分期價款,被 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五日內繳付欠款,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契約當然解除不另為意思表示;該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條件成 就時,系爭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 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催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係由被上訴人傑信公司、謝培傑委託甘龍強律 師為之(見一審卷第八六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共同解除契約,自屬誤會,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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