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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賴銘博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神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上訴人 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由伊出資興建八層集合店舖住 宅公寓,上訴人分得設計圖上所示,第一樓A、B、C、D、E、F、G、H、I, 第二樓A、B、C、D、E、F、G、H、I,第三樓A、B、C、D、E1、E2 、F、G、H、I,第八樓A、B,地下室E等部分。伊已依設計圖及上訴人工程變 更要求施工完竣,取得使用執照,水電、瓦斯亦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即已齊備,依合約 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退還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經第 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合建契約應以被上訴人與陳神章為契約共同當事人,被上訴人單獨 起訴,其當事人不格。系爭保證金屬履約保證金性質,茲因合建房屋工程未完成, 無從完成交屋手續,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依約伊應分得之坪數含公共設施不 得少於九百四十五坪及十六個機械式停車位,其坪數之計算以建築執照上登錄之尺寸 為準。伊實際分得之面積短少一百九十六點七一坪,以每坪十六萬元計,共三千一 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又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有多項瑕疵,致伊受損一百萬元 左右,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保證金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土地 合建契約,合約人除兩造外,別無他人,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其 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上訴人另與陳神章個人所簽訂之契約,其當事人既相同 ,自屬不同之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可取。 次查上訴人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店F、店I及三樓E1等房屋 ,其他九戶則於同年五月中旬陸續遷入,且上述建物所有權,亦均於同年二月四日即 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取得所有權,其水電、瓦斯設備齊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 土地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交屋,水電、瓦斯全部齊備時,無條件將保證 金六百五十萬元無息返還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請求 返還系爭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即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依 契約第四條分得之戶數,即設計圖上所示之第一、二樓A、B、C、D、E、F、G 、H、I,第三樓A、B、C、D、E1、E2、F、G、H、I,第八樓A、B及 地下室E部分,加計依比例負擔之公共設施,面積合計為九百十五點一六坪,有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甲案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關於地下室編號E部分( 即建築設計圖上編號b部分,計七十六點五坪),現實際由上訴人所使用,但所有權 狀上卻登記為公共設施,全體住戶均有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無單獨所有權等情,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依建築執照所附之設計圖,該E部分並無獨立之門戶,使用執 照上,亦未單獨登記門牌號碼,係以共同之門牌號碼即台中市○○路○段○○○號登 記,有建築設計圖、建築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於訂約時既於契約第 四條約明:坪數依建築執照上面登錄之尺寸計算。顯示關於地下室編號E部分,亦係 以建築執照所規劃之態樣歸屬上訴人,尚難認應使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該部分被 上訴人既已交付上訴人使用,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以該七十六點五坪登記 為公共設施,伊未取得所有權,抗辯不應列入伊實際分得之面積云云,尚無可採。另 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所附之平台、陽台、花台、露台,計有五十八點三六坪,八樓A、 B戶之陽台與露台計有二十五點九七八坪,均未辦保存登記,不計入附屬建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鑑定報告甲案亦均不計入上訴人所分得面積,亦據鑑定人韓興興 建築師到庭說明屬實。惟查內政部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四款但書固規定樓地 板面積不包括露台、陽台之面積。惟同規則第一條第三款之建築面積,則規定陽台、 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一點五公尺,或雨遮突出超過零點 五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點五公尺或零點五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台面積 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顯示建築面積並非不包括陽台等附屬建物面積。鑑定報告對此部分漏未計入,自非允 當。且查八樓A、B戶之陽台與露台,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經現場履勘結果,此部 分確實專供A、B戶使用,現由上訴人使用占有中,該部分與住戶共有之避難樓梯有 上鎖鐵門隔離,該鎖為上訴人所持有,其他住戶可由避難樓梯逕往頂樓避難平台,不 必經該八樓A、B戶之陽台與露台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從而上開附屬建物 面積五十八點三六坪及八樓A、B戶之陽台與露台二十五點九七八坪,被上訴人主張 ,均應依合約書第四條計入為上訴人所分得之面積,尚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自鑑 定報告所計算之面積九百十五點一六坪之面積中再予扣除云云,並無足取。次按契約 之附註,約明:甲方(指上訴人)分得之坪數不得少於九百四十五坪(含公共設施) 及十六個機械式停車位。將停車位與其他房屋及土地之面積分開約定,且未訂定十六 個停車位之面積為若干,衡諸房屋合建或預售慣例,所謂停車位,除契約中特別約定 應有獨立之所有權之情形外,通常係於公共設施中規劃之,兩造既未明定該十六個停 車位應具獨立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未移轉該十六個停車位之所 有權云云,亦不足取。末查被上訴人所建造應分予上訴人之房屋及十六個停車位,已 分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且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中旬陸續遷入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倘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房屋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或所交付之停 車位為平面停車位與約定之機械式停車位不符,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問題,究與未為交付有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上 訴人如認有瑕疵,自應即通知被上訴人,否則除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 之物,不得於事後再事主張。上訴人既已受領房屋及車位,又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有 何物之瑕疵,且核無不能發見之情形,自應視為已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始抗辯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房屋有瑕疵,已非正當。其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提出減少價金之抗辯,又 係於物之交付已逾一年之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減少價金或減少承攬報酬請求權 均已逾法定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實際分得 之房屋面積,除鑑定報告甲案所指之九百十五點一六坪外,加計其分得戶數之附屬建 物平台、陽台、花台、露台計五十八點三六坪及八樓A、B戶之陽台與露台二十五點 九七八坪,共九百九十九點四九八坪,已符合契約之約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 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萬 元本息之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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