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羅振昌
被
上訴 人 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敏義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
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函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
萬元。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上訴人認僅應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三
十七元,就其差額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提起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四十五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