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延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水發
被
上訴 人 陳誠法
陳誠培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蕭文卿更換為李水發,茲經李水發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
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誠法為訴外人品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誠公
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陸續
向伊公司購買角管等貨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陳誠法與其兄
弟即被上訴人陳誠培與伊洽商,請求延期及分期清償,願以陳誠法之土地供
擔保。伊
不知有詐,
乃同意其分期清償,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訂立協議,約定品誠公司自八十
五年一月起,分十二個月清償,每月清償二十七萬元,以陳誠法為該貨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並由陳誠法及品誠公司共同簽發
本票十二張交付伊公司。
詎陳誠法所簽發之
本票屆期竟未兌付,伊公司乃
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始知
陳誠法早在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五三之二號,面積○‧
一一八三○○公頃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一五○分之一二二二五(下稱
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誠培,致伊公司對陳誠法之票款及貨款連帶保證
債權
無法
求償等情,
爰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命被
上訴人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朴地登二字第一六六一號收件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請求
撤銷陳誠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誠培之贈與行為部分,經第一審判
決其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既未撤銷,其訴請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無
非以
:上訴人主張陳誠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誠培之贈與行為,詐害其
債權,固經第一審法院認定屬實,並判決撤銷該贈與行為在案。
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
詐害行為包括債務人與
第三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倘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
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縱
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不
能取得所有權,此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第
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
所稱之
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與民法
第一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不同。於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
分行為,即非當然無效,從而不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
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若債權人僅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債權行為,則因物權之
無因性,其因履行債務所為之物權行為不生影響,此時債權人僅能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債務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撤銷贈與行為,即包括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其起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又同時聲明塗銷該不動產之物權
登記,固應認其亦有撤銷該物權行為之意思,但此僅係其就訴訟原因事實所為之陳述
而已。經第一審行使闡明權,闡明該撤銷贈與行為究係指債權或物權契約,上訴人陳
明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債權契約;經原審再次闡明,上訴人仍表示按第
一審之主張。顯見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包括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洵堪認定。以故,上訴人縱已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贈
與行為(債之契約),既未及於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其得代位陳誠法請求回復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該所有權登記原因不存在,不得指謂該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
撤銷。即上訴人僅得代位陳誠法請求陳誠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誠法,而
不得代位陳誠法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上訴人逕對陳誠法、陳誠培訴請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未合;況陳誠培並非「債務人」、上訴人亦未表明其代
位之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僅
以登記權利人即陳誠培為
被告即為已足,其訴請陳誠法塗銷登記,
亦屬無據,無從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
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除求為撤
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外,並同時聲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登記,應認其亦有撤
銷該物權行為之意思,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準備程
序期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已陳明:「不僅撤銷債權行為,亦當然包
括撤銷物權行為」,並於審判長訊問時陳稱:仍照原審主張塗銷
云云(見原審卷二六
、四七頁)。其真意是否主張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物
權移轉登記﹖既欠明瞭,自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闡明確定。乃原審
未遑推闡明晰,即
以
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