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吳 國 雄
被
上訴 人 張 輝 明
孫 尾
張 慕 良
馬劉彩卿
李 苔
賈孫梅芝
王 玉 福
楊李愛月
李詹清惠
林 振 銘
王畢德玉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增至十五萬元,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此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十五萬元,並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
施。以故,凡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
若其上訴利益數額不逾十五萬元者,亦不得上訴第三審。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
十五萬元。
本件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二審核定為新台
幣三十七萬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即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