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范世明
被
上訴 人 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國銓
被 上訴 人 陳滿帆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
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