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范世明
被
上訴 人 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國銓
被 上訴 人 陳滿帆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其利息,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
三元及其利息,其中超過之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
核屬訴之追加,
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