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鴻良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林月英
上 訴 人 鴻江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清 根
被 上訴 人 何 文 成
簡 寶 玉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成原擔任伊公司經理,負責處理財務業務。於民國七
十五年間,上訴人鴻江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江公司)將所有之鴻翔八二號漁船信託
登記於何文成名義,上訴人鴻良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良公司)亦將所有之鴻翔六六
六號漁船信託登記於何文成之妻即被上訴人簡寶玉名下。
詎何文成於八十三年三月間
竟擅將鴻翔八二號漁船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他人,得款
侵占
入己。伊已委請
律師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何文成自應將
上開售船所得價款三
百二十萬元返還鴻江公司,簡寶玉亦應將鴻翔六六六號漁船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鴻良
公司。
惟該鴻翔六六六號漁船
嗣經法院
拍賣,由他人以五百二十八萬元買受,簡寶玉
已無法辦理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賠償鴻良公司五百二十八萬元
等情。求為命何文
成給付鴻江公司三百二十萬元;簡寶玉給付鴻良公司五百二十八萬元及均加付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鴻良公司於第一審請求簡寶玉將鴻翔六六六號漁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嗣於原審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鴻翔八二號漁船出售得款,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及支付上訴
人公司費用,何文成未予侵占。又上訴人積欠何文成借款債務一億元以上,經抵銷後
,對何文成已無任何
債權存在,且在上訴人未返還借款前,簡寶玉亦得拒絕返還鴻翔
六六六號漁船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鴻江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並駁回鴻良公司變更
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鴻江公司所有鴻翔八二號漁船及鴻良公司所有鴻翔六六六號
漁船,依次信託登記予何文成、簡寶玉,嗣何文成將鴻翔八二號漁船出售,得款三百
二十萬元,鴻翔六六六號漁船遭法院拍賣,以五百二十八萬元之價格拍定之事實,已
據提出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催告函、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自屬真實。但查何文成原係鴻江公司經理,其以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區
分社(下稱二信)所設帳號二一八二之七支票存款帳戶,滙款轉入鴻江公司在台灣省
合作金庫和平支庫第七七七七之一帳號支票存款帳戶,金額達四百萬元以上,有二信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函
可稽,則何文成辯稱其對鴻江公司有借款債權四百萬元以上
,
堪認實在。上訴人雖主張:該二信何文成帳戶中之款項原屬伊所有,係何文成
予以
侵占存入其帳戶
云云。惟為何文成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該帳戶並
非
由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亦據其陳明,
足徵何文成自其二信帳戶轉出之款項均屬其所有
,至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何文成有侵
占之事實,並非可採。何文成以其上開債權與鴻江公司對其主張之三百二十萬元債權
抵銷,當無不可,於抵銷後,鴻江公司之債權已消滅,其請求何文成給付三百二十萬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國農
民銀行借款五百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因上訴人未繳借款本息,經該銀行以被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共同簽發金額五百萬元之
本票一紙,
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
十四年度基票字第三六六號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聲請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
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何文成所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六四二建號房屋及其基
地,及簡寶玉所有坐落同區二二七建號房屋及其基地,經拍賣結果,甲、乙標依次以
二百四十五萬元、三百零四萬零一百元之價格拍定,共計五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元,有
該執行事件卷宗
可憑。上開金額分配結果尚有不足額,簡寶玉仍可能被追償,其所受
損害當不止五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元,其以之抵銷鴻良公司對伊之債權,
核無不合,抵
銷後,鴻良公司之債權已消滅,其請求簡寶玉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錢借貸契約,必須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
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始能成立生效,滙款
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有滙款之事實,即認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查鴻江公司始終否
認有向何文成借款,原審對於鴻江公司與何文成是否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末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何文成曾自其二信帳戶滙款予鴻江公司,即認其對於鴻江公
司有借款債權存在,進而認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為鴻江公司不利之判決,
殊嫌率斷。次查被上訴人僅辯稱:上訴人以何文成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五百萬元
,未予清償,遭該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何文成因而對上訴人有
五百萬元之債權,可以之抵銷鴻江公司對其之債權云云(見原審卷一三四頁背面、二
三二頁背面、二九六頁背面)。簡寶玉並未抗辯其對鴻良公司有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得以之與鴻良公司對其之債權抵銷。原審
遽認簡寶玉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抵銷鴻良公
司對其之債權,亦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且簡寶玉因其所
有上開房地遭拍賣,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若干﹖是否應由鴻良公司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
﹖攸關其可對鴻良公司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
利於鴻良公司之判決,尤
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