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智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通
被
上訴 人 李榮隆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謝明通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委託訴
外人陳太郎代建廠房而與之協商清償債務事宜,
乃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立具
「
切結書」交與陳太郎,承諾願於十日內向陳太郎清償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
七萬一千元。
惟屆期未為給付後,陳太郎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將其中八百九十六萬
八千元之
債權轉讓與伊,以抵償陳太郎欠伊借款七百萬元之本息。
嗣經伊通知,上訴
人竟拒不清償。
爰再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受讓
上開債權之通知,依
債權讓與及
切結書
之
法律關係,伊即得向上訴人為請求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太郎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切結書亦
非伊所立,自非
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切結書、代建廠房契約書、讓渡書等件為
證,並經證人陳太郎
結證屬實。上訴人雖以系爭切結書非真正等情詞為抗辯,惟該切
結書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明通之印文均為真正,既分據原法院八十二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謝明通與陳太郎間
損害賠償事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九四二號陳太郎偽造文書案件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無異,上訴人對該印章之真
正復不爭執,即不得以「謝明通」之簽名字跡或有模仿之疑,任指切結書非屬真正。
其空謂:因辦理廠房過戶,將印章交與陳太郎保管(切結書上之印章非上訴人所蓋)
云云,亦不足採。是依切結書
所載:「立切結書人:智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
)、代表人:謝明通,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委託陳太郎……代建廠房一棟……致陳
太郎損失至鉅,今經雙方協議願每坪補償一萬九千元,以四百七十二坪計算共八百九
十六萬八千元,連同代建工程尾款五百七十萬三千元,計一千四百六十七萬一千元,
同意在十日內以現金付清」等內容觀之,顯已明示上訴人與陳太郎間之真意,上訴人
自有給付陳太郎一千四百六十七萬一千元之義務。縱切結書尚有:「屆時如不履行所
約束……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訂代建契約書解除,所有債務或與他人有任何糾紛全
部由謝明通負責理清……」等記載,然與陳太郎訂立代建契約書者係謝明通個人,非
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不履行給付前述款項義務時,即屬違約,果欲
解除契約,其解
除權應在陳太郎,非上訴人。於陳太郎未行使解除權前,殊
難謂上訴人與陳太郎間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陳太郎本於其與謝明通間之代建契約,是否應返還謝明通之
溢付款或賠償損害,均與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曾受讓陳
太郎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中之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並經通知上訴人。乃依債權讓
與及該切結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之本息,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上訴人係依其所立具之系爭切結書而獨立負擔債
務,該切結書既未將陳太郎與謝明通間訂立之代建契約書列為切結書內容之一部分或
以之為附款,則上訴人是否為代建契約書之當事人或陳太郎有無履行代建契約書所約
定之義務,即不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切結書上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明通之
印章皆屬真正,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依
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該蓋章應與簽
名有同等之效力。不論「謝明通」三字是否為其本人親自簽具,均無從推翻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上訴論旨
猶以:系爭切結書上之「謝明通」簽名字跡係他人模仿所作,可
見切結書非屬真正。上訴人並非該切結書或代建契約之當事人,與訴外人陳太郎間不
可能有債權債務存在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
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