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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方照祥         方文興         方天賜         方樹生         方文男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清光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六二、九六六號等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民國三十五年九月六 日台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高雄市分會將該耕地出租與伊之祖父方阿鼎,歷經變更出租 人及繼承該租賃關係,伊並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與台灣省之代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其間該土地之代管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伊上開租期屆滿前 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被上訴人分別申換租約。該財政廳竟 發函通知伊繳回上開耕地租約並領取補償費。事實上被上訴人未依法收回系爭土地 ,伊早於租期屆滿前表明續租,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應仍存在等情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代管之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與伊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向高 雄市鼓山區公所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明示租約屆 滿不再續租。且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住宅區及商業區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於租期屆滿前終 止該租約。又依兩造訂立之租約第九條第六款、第九款之約定,伊亦得終止該租約收 回系爭土地。伊已於通知上訴人洽領地價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不領 取後依法將該補償費如數向法院辦理提存,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以答辯狀之送 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無租賃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高雄 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暨其申請續租之申請書等件為證,查系爭土地自六十年九月 二十日即公告實施為住宅區,迄未再變更,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及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高市工務部字第三三四八二號函足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耕地使用至明。則被上訴人援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第一審以答辯狀之送達(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四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一二○頁),該終止租約自屬合 法有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與伊訂立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及協同伊辦理耕地三七五租 約續訂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採或不予論究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 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 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故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後,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 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未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程序事件應不 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租約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 定外,尚依公布施行在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為主張 ,依上說明,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用之餘地,尤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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