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黃美玉
被
上訴 人 楊 春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據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
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