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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妙玲   被 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劉金隆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邀同第一審共同 被告徐明弘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利率 年息百分十點八五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劉金隆自八 十三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徐明弘所有之抵押物,除受償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外,尚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劉金隆、徐明弘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第 一審判決劉金隆、徐明弘敗訴,未據其二人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借據上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伊僅默示授權被上訴人於抵押 不動產依正常鑑價程序可貸得之金額之範圍內填寫借款金額,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協理兼台南分行經理鄭照雄及襄理孫義黨、徐再昌與徐明弘勾結,以不實之鑑價報告 超額貸款,致使伊須對本件借款於抵押物拍賣受償後之不足額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造成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鄭照雄等三人應連帶對伊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抵銷。況被上 訴人亦違反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越權代理在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於超過正常核貸金 額以外之金額,應屬無效之行為,對伊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額分配表、核准撥款憑單、 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現金支出憑單五紙為證,上訴人亦 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自應認係真實。雖上訴人辯稱抵押物之鑑估報告係於八十二 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簽辦手續,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撥款,而借據金額通常由銀 行於核貸之金額確定後才填寫,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借據簽名時, 借據上金額欄為空白,被上訴人之職員逾越正常放款額度之貸款金額係越權代理,對 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 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起訴書各一份為證。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 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 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 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能就此事實舉證證明,其 所為之抗辯自難採信。次查鄭照雄、孫義黨及徐再昌均為受僱於被上訴人處理貸款徵 信審核業務之人,其意圖為徐明弘不法之利益,於鑑價報告為不實之估價,違法核准 本件借款,而對被上訴人構成背信之不法行為,分別經法院以共同背信罪判決有罪之 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鄭照雄等三人所為背信之 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因而將本件借款全數撥入借款人劉金隆之戶頭之事實,有核准撥 款憑單、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足按,是以因鄭照雄等三人之不法行為而直接 受有損害者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已就保證之金額為事前之同意,鄭照雄等三人所 為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至貸放擔保品之鑑價及貸放成數之核估,僅係被上訴 人就收回貸款風險之評估,與連帶保證人應負責之範圍無涉,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上訴 人既對附有連帶保證契約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之真正不爭執,自應依借據上所載借 款金額三千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與劉金隆、徐明宏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及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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