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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張凌凰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周慧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善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於同年00月000日生 有一子陳閔仁。被上訴人沾染賭博惡習,不事生產,全靠伊工作持家。被上訴人且 經常因輸錢毆打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六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一計程車內,毆 打伊成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同年四月間在統帥舞廳毆打伊, 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比佛利西餐廳前強拉伊上車。且經常至伊工作 地點向伊索款,如有不遂,動輒以武力相脅,或出言恐嚇。曾有一次,將伊拖至家中 房間,命伊脫光衣服坐著,然後毆打伊。復時常以武力相逼,以幼子之生命為要脅, 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又本件訴 訟中,被上訴人誣指伊愛慕虛榮,貪圖享樂,為獲取大筆金錢,不惜陪舞,甚至去旅 社、賓館陪客姦宿,更至終結保鑣等星期五餐廳召午夜牛郎尋歡作樂,嚴重誹謗伊之 名譽,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 離婚要件。被上訴人言行失當,又沾染惡習,顯不為兩造之子之監護人。而伊現有 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伊母復可代為照顧伊之幼子,伊適合為監護人等情,求為准伊 與被上訴人離婚,及兩造所生之子陳閔仁由伊監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因口角失手誤傷上訴人 外,均事實。八十三年以後,伊投資失敗,上訴人愛慕虛榮,貪圖享樂,為獲取大 筆金錢,離家出走,不惜至不正當之聲色場所上班陪舞,甚至去旅社、賓館陪客姦 宿,更至終結保鑣等星期五餐廳召午夜牛郎尋歡作樂,不適宜監護兩造之子等語,資 為抗辯。並主張上訴人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 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反訴部分為如被 上訴人反訴聲明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將幼子 置於被上訴人住處樓下,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凌晨六時許在統帥舞廳上班,被上訴 人要求其回家,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又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舞廳找到 上訴人,欲將其帶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上訴人於幼子甫滿二歲,亟須照顧 之際,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子而去,實有負母職,亦有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又 上訴人於離家後,為謀生計,竟在社會通念認為非正當場所之舞廳上班,被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發現後,心裡上難以接受,因而有過激反應,毆打上訴人,所為固 屬不該,但非無法為社會通念所接受,縱被上訴人仍不免傷害刑責,但上訴人尚難執 此即謂其受有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其後仍在舞廳上班,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一 日凌晨欲強行帶回上訴人,而有拉扯行為,亦屬人情之常,上訴人何能指被上訴人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愛慕虛榮,貪圖享樂,為獲取大 筆金錢,不惜陪舞,甚至去旅社、賓館陪客姦宿,更至終結保鑣等星期五餐廳,召午 夜牛郎尋歡作樂等情。上訴人對於其曾至終結保鑣等星期五餐廳乙節,並未反駁, 且坦承曾為捧(服務人員)場而去過星期五餐廳。而社會一般人認舞廳為非正當場所 ,對星期五餐廳之印象亦認非單純之餐飲地點,媒體曾報導有些舞廳或星期五餐廳之 服務人員與客人有色情交易行為。上訴人為有夫之婦,竟在此等場所出入,被上訴人 為其夫,情何以堪﹖被上訴人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去旅社、賓館有陪客姦 宿,惟衡酌社會對舞女之印象、媒體對舞廳之報導,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上為防禦自 己之權利,所為上開過當之攻擊,難謂係欲破壞上訴人之名譽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以外之公開場合故為誣指上訴人陪客姦宿,則上訴人執此謂 其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 」之離婚事由,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兩造之子由何人監護為宜,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上訴人並 未提出有何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兩造所生幼子亦須上訴人照顧,則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本訴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沾染賭博惡習,不事生產,全靠伊工作持家 。被上訴人經常至伊工作地點向伊索款,如有不遂,動輒以武力相脅,或出言恐嚇。 曾有一次將伊拖至家中房間,命伊脫光衣服坐著,然後予以毆打。復時常對伊以武力 相逼,以幼子之生命為要脅,伊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見一審卷五、六、二 九、三○頁、原審卷五三、七二、七三頁),係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 認上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離婚之事由,駁回上訴人離 婚之請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部分應予廢棄發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監 護兩造之子陳閔仁之訴,係以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為據,因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 既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監護子女之訴,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失所憑依,應併認有廢棄發回之理由。關於反訴部分,倘上訴人上開主張真實可信, 能否謂上訴人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即滋疑義。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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