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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姚阿義         郭鳳嬌         許支財   被 上訴 人 沈建一         沈健正         沈靜芳         沈靜修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三二-一號、四六號、五○-一號 、五○-七號、五○-八號、五○-一二號、五○-一四號、五六號、一三七-三號 、一三七-五號、一三七-八號等土地為私有農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七日由伊之 被繼承人沈石連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劉安村。被上訴人沈建一另於八十一年三 月三十日與劉安村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訂定土地合併協議書。劉安村之指示分別 將前開三二-一號、五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姚阿義 ,將四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郭鳳嬌,將五○-一號、 五○-七號、五○-八號、五○-一二號、五○-一四號、一三七-三號、一三七- 五號及一三七-八號八筆土地(下稱五○-一號等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許支財,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買受人劉安村不具 自耕能力,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亦未具體約定應移轉登記與劉 安村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之任何人,或約定移轉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是系爭 農地買賣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無效,伊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行為亦屬無效等 情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原審撤 回該部分請求。) 上訴人姚阿義、郭鳳嬌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石連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劉安村時 ,即約定應移轉登記與劉安村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承受,伊均具自耕能力,系 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況被上訴人亦已依劉安村之指示分 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當無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上 訴人許支財另以:伊係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並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合併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劉安村戶籍謄本為證,信為 真實。雖許支財抗辯:伊取得五○-一號等八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共有物分割」 ,並非基於買賣云云查依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之標的物為○ ○○鎮○○○段第三二-一地號等三十三筆(詳依遺產稅證明)以上土地所有權持分 六分之一」,而上開八筆土地均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內,足見屬於買賣標的物,被 上訴人因之將該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許支財,此由卷內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記載「義務人:沈健正等四人」觀之即明。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取得之原 因為「共有物分割」,係因許支財本已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被上訴人則 因繼承而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合計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將該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全數移轉登記與同為共有人之許支財,使其取得所有權全部,故地政事務 所作業將取得原因登記為「共有物分割」。事實上許支財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 之一之法律上原因為買賣,其所為前開辯解,不足採取。再者,姚阿義、郭鳳嬌雖稱 :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應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承受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姚阿義、郭鳳嬌並未能舉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六條及土地合併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僅分別約定:「……買主得自由決定登記權 利人名義,賣主不得異議」、「……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人」字樣,並未載明移轉與具 有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該買賣契約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屬民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又土地法第三十 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限制,上訴人既因違反該條規定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不生所 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不合,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抗辯劉安村與沈石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系爭土地屬農地,應 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人,因而約定應移轉登記與劉安村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承 受,且事後亦已依約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伊三人云云,並舉證人即代辦登記手續 之代書呂學儀為證(見一審卷第八三頁至八五頁及原審卷第三七頁、三八頁、一○九 頁)。證人呂學儀亦到庭證稱,辦理登記過程中,有與沈建一協議三次,劉安村表示 部分屬田地者,需有自耕能力始可,沈建一寫土地合併協議書寫了二個小時才寫出來 ,印鑑全是沈建一拿到證人事務所蓋的等語;證人劉安村並稱,買賣當時大家都知道 需有自耕能力,有標(講?)明田地需有自耕能力(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參以系爭 買賣契約書後附之「遺產明細表」,分別標明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或「田」,及 嗣後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似非全無依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 買賣契約簽訂之初,雙方有無約定應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承受,遽以系爭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均無是項記載,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難認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上訴人均具自耕能力,似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農地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本身,並無無效之原因,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縱其為移轉之債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按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上訴人 自已因該項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原判決認本件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同 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進而謂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 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產權登記,亦非無可議。再者,關於許支財部分,依土地合併 協議書記載,沈建一同意於買賣契約所列三十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同時,將其中除 三六-三號、三六-六號、三九-一號、四三號、三二-二號及四二號六筆土地以外 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全部讓與劉安村或其指定之人,劉安村則同意將上開三 六-三號、三六-六號、三九-一號及四三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移轉登記與 沈建一以為交換(見一審卷第一七○頁)。而許支財原已取得系爭之五○-一號等八 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共六分之一, 等將之移轉登記與許支財之原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為「共有物分割」(合併分 割後單獨取得所有權?),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移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與許支財,是否因許支財將前述三六-三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提出交換之結果, 即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徒以前揭情詞,謂兩造間無交換土地之情,尤嫌率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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