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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張文添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縣新莊 市○○街○○○號地下室以為存放布條之倉庫,系爭房屋內之抽水馬達因上訴人疏 未維修,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許漏水,滲浸伊所有時值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布條 ,致布條毀損殆盡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漏水係因地震引起,並馬達失修所致,且被上訴人存放該 處之布條均屬無價值之廢物,無何損害可言。退而言之,縱受有損害,亦因被上訴人 怠於防免而引起,其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室放置布條,同年六月七日將放置之布條出售與訴外人許金樹 。證人許金樹證稱:以五十萬元收購布條,十五萬元為訂金,因樓梯漏水,布條部分 潮溼而不買,有還訂金等語。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履勘現場時,尚見系 爭地下室積水,在進入地下室處留有修理馬達後塗抹水泥之痕跡。而地下室漏水原因 ,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標的物一樓梯間下方平台有一抽水馬達 ,又由地下室樓梯下之平頂漆面剝落及有滲水現象,及梯下方堆積之布條由上而下均 屬溼潤情況,該處顯然曾經有水滲流過現象。而依一般建築學理研判,標的物地下室 積水原因,樓梯間下方之滲流水是主要來源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馬達漏水致布條受 潮之事實,予採信。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馬達維修義務, 上訴人責無旁貸,因其疏於維修致馬達漏水浸濕被上訴人存放之布條,自難謂無過失 。系爭布條約一百噸,價金共五十萬元,因部分潮濕已無用處及價值,經證人許金樹 證述在卷。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時效完成之抗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五 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許金樹於本件及另案返還房屋事件屢次證稱,系爭地下室漏水,布條部分潮 濕,因此不再購買該布條等語(見一審卷二七頁、七五頁、七六頁及一二一頁),並 為原審所是認。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請求鑑定受損程度,於原審且稱:「地下室布 匹已八、九成滲水毀損」、「地下室存放之布條大約有八、九十噸已潮濕」云云(見 一審卷第五三頁及原審卷第五十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存放之布條僅部分受 損一節,似非全無依據。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及平面圖顯示 ,系爭地下室面積甚大,布條以塑膠袋包裝,散放各處,鑑定結果認僅一樓樓梯間下 方滲水,由上而下滲浸布條,並非全面性漏水,而布條既達一百噸之多,則部分未滲 水之布條,其位置當係於整批布條之一隅,而非散見於全部布條之間,且以塑膠袋包 裝,其未滲水部分,處理是否費事,亦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疏未查明系爭布條已 否因受潮而全部毀損致不堪使用?未滲水部分是否無法處理或處理過程繁瑣?徒依前 揭情詞,以全部布條之價值計算損失,命上訴人賠償與被上訴人,自難認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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