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葉陳梅
被
上訴 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將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一
七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建築三層樓房一棟(下稱三層樓房),租賃關係消滅後,伊起
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房屋交還土地,經判決伊勝訴確定,
惟伊
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
法院認上訴人於該房屋上增建之第四層建物(下稱第四層房屋),
非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
等情,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該第四層房屋拆除之判決。(被上訴人
另重複請求上訴人拆除三層樓房部分,經原法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系爭第四層房屋係訴外人戴志遠、戴健偉(下稱戴志遠二人)出資建築
,應由戴志遠等二人取得其所有權,伊無權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於該市
○○區○○○段○○○○○○○○號建地(重測後為新興段三小段二一七地號)上興
建房屋,設計之初,係以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之型式建造,建號為「一六○六」。且依
該建物之登記簿之記載以觀,一、二、三層樓房僅登記為一所有權(即上訴人所有)
,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亦係請求上訴人「將座落高雄市○
○區○○段三小段二一七號面積○‧○二三○公頃土地上三層樓房一棟拆除」。本件
系爭第四層房屋,係添蓋在上述三層樓房屋頂上,
乃處於原有三層樓房屋頂之鐵棚下
而附著於原有三層樓房屋頂出口之部分添附建物,較原有建築之樓層為矮小之磚砌添
附於出口之附著物,其出入必須經由原有三層樓房三樓之室內之廚房、餐廳、客廳,
始得與外界來往,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此經原審法院
履勘現場查明並有
勘驗筆錄與照
片
足稽,
足徵系爭第四層房屋,乃依附於原有三層樓房以助其經濟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應認與原有三層樓房有主從關係,又查本件原有
之三層樓房既為上訴人所有,
嗣後於該屋頂出口磚砌之第四層房屋,其所有權應歸於
原有三層樓房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應
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第四層,係由訴外
人戴志遠、戴健偉出資興建,伊無權拆除
云云,並引證人戴健偉之
證言為證。
惟查戴
健偉原係上訴人之女婿,其證言難免偏頗,且戴健偉就與其父戴志遠如何出資,如何
僱工興建系爭第四層房屋,均無具體之說明,殊難採信。至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除說明增建之第四層房屋係在三層樓房竣工後加蓋外,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第四層
房屋確係戴志遠、戴健偉二人共同出資建造。再查戴健偉係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與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葉水連結婚,系爭第四層房屋果係由戴志遠、戴健偉共同出資
於六十三、四年間建造完成,何以戴健偉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才遷至系爭第四層
房屋居住,未幾即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遷居他處,並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與葉水連
離婚。是上訴人
上開辯解,不能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上
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第四層房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
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基於物權
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使用上
之獨立性,係依附於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
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至原審對於戴健偉如何遷移戶籍
,認定
縱有違誤,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