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吳黃雲娥
訴訟
代理人 洪 宗 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文 章
訴訟代理人 李 茂 松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無兄弟,受母命而單獨收養姐姐陳黃寶釵之三子被上訴人,俾
繼承黃家之財產,而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八日訂立收養契約。
惟被上訴人始終與其本
生父母共同生活,未曾住伊家,平常亦未曾探視,在精神上、物質上均未為扶助,且
未以母稱呼,而僅以「阿姨」稱呼伊,雙方並無收養之真意,更無
養育之事實存在,
故收養契約尚未合法有效成立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又以:倘認
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一案中作證時,竟漫駡伊係「嫁出
去的,算什麼東西」;並以不實之
證言,袒護其生母,致與伊母子之情義已絕,該案
經由法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而成立和解,使伊損失約五十萬元。又被上訴
人與其兄陳文津一家人佔用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未支付分文租
金,亦使伊損失十餘萬元。而伊於伊父母死亡後之遺產,除
特留分外悉數
贈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
猶不滿足,竟與其生母,壓迫伊廉價拋售土地,且藉口伊尚有親生子女
而規避其扶養上訴人之義務。伊中年後,身體諸多不
適,門診及住院,被上訴人均未
加聞問,足見其遺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結婚時,竟由其生父母為主婚人,顯見養母
子之情意已絕,已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二、六款情形,伊亦得請求法院
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等情。
備位聲明,求為宣告伊收養被上訴人之關係終止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承認其有收養伊為養子,並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雙方
收養關係並
非不存在。至上訴人所主張終止收養之原因均非真實,上訴人收養伊,係
希望伊盡對其父母及黃家祖先之孝道,故伊遷籍於上訴人父母戶內,並
按上訴人之希
望與上訴人父母相依為命,照顧其二人直至終老,而上訴人尚有親生子女,未要求伊
與之同住,並經上訴人同意沿用原來之稱呼至今,被上訴人仍視其為慈母,不敢忤逆
,並有探望及送禮孝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民法上之收養,衹須合於所定之要件,並不限
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九
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前情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之事實,
業據提
出收養書約、
戶籍謄本、戶政申請書二件為證,上訴人亦自陳其有收養被上訴人為養
子,並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是其所有的,確有收養等語屬實。
次查,收養之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之被上訴人係000年00
月0日出生,則收養者之年齡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且本件收養契約之書面,並
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於法定收養之要件,並無不合,
難謂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
存在。雖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於收養子女時,未與其配偶吳榮煌共同為之,亦僅生其
配偶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先
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查,兩造於六
十五年間成立收養關係時,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且育有二子二女,被上訴人則為年
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上訴人並
自承其係奉母命而單獨收養被上訴人,使改姓黃,俾繼
承黃家之財產。被上訴人
乃於被收養後之六十五年三月九日將其戶籍遷入上訴人戶內
,
嗣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將戶籍遷至上訴人之父黃捷彬、母黃陳差戶內(即彰
化市○○路第一五○號,其後戶籍整編改為華山路一○○號)。黃捷彬、黃陳差先後
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二子均
仍住於上址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則被上訴人應無違反上訴人收養被上訴人,
係上訴人為盡其對父母及黃姓祖先之孝思之意。又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姐姐陳黃寶釵
之三子,被上訴人於被收養後仍沿其被收養前對上訴人之稱呼,叫上訴人為「阿姨」
,惟此僅為稱謂之習慣而已,被上訴人仍視上訴人為慈母,有被上訴人之
答辯狀在卷
可證;且因上訴人另與其所生之子女同住,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同住一起或稱呼上訴人為阿姨,尚難遽指被上訴人無
孝養或
惡意遺棄上訴人。復經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卷宗,經核該卷第八七頁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上
訴人並未有:「嫁出去的,算什麼東西」之言詞,有該卷宗筆錄可稽。證人即上訴人
之配偶吳榮煌雖於第一審證稱:「
被告(指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第
六法庭表示神明廳是他管理的,侮辱原告(即上訴人)是嫁出去的,……」等語,然
與
上開案卷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不符,縱如吳榮煌所證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說是「嫁出
去的」,但未說:「算什麼東西」,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侮辱上訴人之言語。至被上訴
人在上開案件作證時證稱:「她(指被上訴人之生母陳黃寶釵)現在並不住在那裡,
現在只有我一人住」等語,縱不利於上訴人,惟尚難遽指為袒護其生母之不實言詞,
況上開不當得利事件,最後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生母陳黃寶釵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有和解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卷內可稽。顯然被上訴人在該案作證
所稱
之情節,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之影響。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之生母陳黃寶釵成立訴訟
上之和解,已如上述,即不得再執和解前之事由主張其損失,況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之
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黃寶釵,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生母剝
削其每月應得租金三千元,使其損失約五十萬元
云云,尚嫌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與其兄陳文津一家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一○八七號土地,未
付分文租金乙節,如果屬實,上訴人
非不得依法維護權利,究難執此認為被上訴人有
可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生母壓迫上訴人廉價拋售土地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殊難憑採。當被上訴人結婚
時,上訴人亦曾參加婚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上訴人亦承認之,至被上訴
人之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陳茂松、吳鐘吉係黃文章與吳照真之生父,但上訴人既喜樂
參加由被上訴人生父主婚之婚禮,事隔多年
迄本件訴訟前並無異詞,亦難以此
遽認兩
造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
矧由上訴人所提之書狀亦自承被上訴人及其胞兄偶於歲末
對於上訴人輪流送禮,上訴人以其等之送禮尚與母子情意無關,且非善意云云,殊與
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
、二、六款(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惡意遺棄他方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之情形,均屬無法證明,上訴人據此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即屬不應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末查,縱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伊中年後,身體諸多不適,門診及住院
,被上訴人均未加聞問,被上訴人有轎車,但未曾載過上訴人遊山玩水或探訪親友,
足見其遺棄上訴人云云,漏未斟酌。惟各該事實,均未符合法定終止收養關係之要件
,故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