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李敏蓉
被
上訴人 江澄清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重江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陳重江所有坐落台
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三四九之三號面積一點四三七一公頃
應有部分二
百分之七七及同段第一三四九之六號面積一點五一一二公頃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二八等
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抵押權於上訴人,事實上並無債權之
存在。而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宿字第八四三
三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支票及
本票八紙共六百五十萬元,亦係
陳重江與溫樹林合夥購地所使用陳孫金鳳之支票,並
非陳重江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錢。
故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係虛偽,影響之伊分配強制執行
拍賣款之權益甚鉅
等情。求為確
認上訴人就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宿字第八四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之抵押債權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九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板橋地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重江之妻陳孫金鳳並無將整本支票借伊夫溫樹林使用,
前揭六
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係陳重江與溫樹林合夥購買土地所使用之票據,而抵押人陳
重江既在票據
背書,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其死亡後抵押人之債務即應由其妻陳孫金
鳳
繼承。伊對陳孫金鳳有六百五十萬元票款
請求權,即屬於抵押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一件、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宿字第八四三三號函影本一件、上訴人之
陳報狀影本及本票、支票影本為證,並經調閱前該強制執行卷
無訛。
經查,上訴人就
前開之支票及本票既均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第六十九條之
規定,在法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準
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故上訴人對於背書人陳重
江喪失追索權。次
按,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之一種,非經登記,不生抵押權之效力,
抵押權人僅得依設定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亦以經登記者為限,不
許當事人任意擴張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
所載之義務人兼
債
務人為訴外人陳重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債務人亦復如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八十二年度民執宿字第八四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卷
可稽,俱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以陳重江本人所負債務為限,陳重
江之妻陳孫金鳳所負上訴人之債務,自非該抵押權效力所及。陳孫金鳳並非土地登記
簿所載
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縱陳孫金鳳為前開金額共六百五十萬元之八紙票據之發
票人,依法須對上訴人負票據上之給付義務,陳重江死後,陳孫金鳳亦為陳重江之
繼
承人屬實,亦非在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列。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二紙,雖
可證
明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自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出八百萬元,訴外人陳
重江於同日匯款八百萬元入陳孫金鳳之帳戶。
惟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調八十一年二月份
提示兌現之陳孫金鳳支票,其中訴外人溫樹林背書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期支票三紙,
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該三紙支票係溫樹林向陳孫金鳳借用作為支付買賣
土地之價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
自認,
參諸證人陳孫金鳳證稱:「我先生在世時,溫
樹林匯款用以支付買賣另筆土地之款項,與本件無關,是購買五股鄉的土地;八十一
年二月七日前後與溫樹林合夥買賣土地,溫樹林有借我的票,溫要付款,該七百十萬
元是土地款,有些票款溫樹林未還清;此
期間,陳重江沒有向上訴人借款,我的經濟
環境比她好」等語。復依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彰三和字第一
四一四號函附陳孫金鳳八十一年二月份交易明細表,溫樹林所借上開三紙支票,均於
八十一年二月七日提示,陳孫金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溫樹林所借
上開三紙支票款合計一千四百萬元。可見上訴人所指由其夫溫樹林所匯七百十萬元,
乃是溫樹林應付之土地價款,並非陳重江之借款。
是以上訴人所辯,陳重江向其借款
七百十萬元乙節,
不足採信。末查,上訴人以上開金額共六百五十萬元之八紙票據為
證據,主張其有抵押債權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九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而聲
明參與前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執行法院據以制作分配表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分配,該分配表優先分配於上訴人六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而被上訴人
雖有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普通債權,然無法分配到任何款項,有分
配表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存在之抵押債權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影響被上訴人分配拍賣款之權益甚鉅,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前開強制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九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債權不
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