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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張顯儒   被 上訴 人 劉新鑨         劉勝雄         劉正雄         劉伯嘉         劉新泰         劉新貴         劉東豪         劉勝隆         劉志謙         孫正福         孫正市         劉吉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五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明宏、劉茂文、劉阿桂、鄭明哲、劉茂煌、劉素琴、鄭 碧芬、劉茂男、劉茂松、廖劉美、劉茂次、劉文豐、劉川榮、劉福榮、劉建厚、劉建 和、劉裕國等人所共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實測圖 所示位置一五六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等 情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基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年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本 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本息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共有人劉永池將分管之土地,出租於伊建 屋使用達三十餘年,伊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多年未曾異議,依誠信原則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 約所載,僅訴外人劉永池願將系爭土地內之五十四坪土地租與上訴人,並未表明出 租人劉永池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另上訴人與劉永池之繼承人劉茂文等人間調整租金 事件,亦未認定劉永池或其繼承人劉茂文等人分管系爭土地。劉永池之繼承人劉茂文 等均不知劉永池係如何出租於上訴人,據劉茂松證稱:「本件土地沒人管理,我小時 候住三合院。」、「我只聽說劉永池與張顯儒訂約,實際情形不知。」、「共有人各 據地蓋屋原因,我不清楚。」、「當時我父親劉永池使用土地之比例,我不清楚,我 們住三合院正廳。」等情。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八十年間均以全體共有人為個別 之納稅義務人,足見系爭土地並未以劉永池為管理人,亦不足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證人即租賃契約代筆人曾逮匡之配偶詹春暉及見證人陳志大之配偶貴春蓮之 證詞均無法證明劉永池分管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尚有多處無人使用,業據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可參酌,果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衡情共有人間當會判定使用區 域,而不致有多處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既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亦無法 證明劉永池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土地,劉永池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自不 足以拘束其他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言,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仍難謂有正當之權 源。被上訴人長年繳納地價稅,無法使用收益本件土地,為求所有權之圓滿,訴請上 訴人拆屋還地,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誠信原則不悖。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被 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損害金,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六十 七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二角,七十六年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零十三元,有地價證明可考。依法七十六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十元四角,八十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二十五元,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其餘年度均未重新規定地價,此有地價證明為證。而系爭土 地坐落於台北市與台北縣新店市交界之景美橋北端,距新店市○○路○道約二、三十 公尺,鄰近有北新戲院及江陸里公車牌,商店林立,市景繁榮,爰酙酌系爭土地之位 置、使用情形、社會經濟及其他情事,並參考上訴人與劉茂文等人間調整之租金數額 ,認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較為 當。又被上訴人因買賣等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分為七十六年五月五日 、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其在取得所有 權以前,上訴人不負給付損害金或利得之責。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計 算損害金,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範圍詳如 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年損害 金或不當利得,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 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於四十七年間起向劉永池承租系爭土地之一五 六平方公尺建屋使用(見原判決事實欄乙、二之㈣),至今約有四十年之久,劉永池 之子女對當時出租之詳情均不知,更不知劉永池憑何權利為出租,但只知有出租且曾 收租金。而當時之臺灣,屬農業社會,工商業不發達,農民所得有限,人口不稠密, 土地之需求較低,共有土地閒置者眾。因此於訂立土地租約時,似無法想像如現今工 商社會之詳細完整;出租人劉永池與當時之共有人,似均已過世,無從就其出租之 權利、共有土地是否有分管及是否同意劉永池出租等情出庭作證。是則,系爭土地, 如有分管,而仍有多處無人使用,亦係分管人權利是否行使之問題,尚不能因有多處 無人使用,即可否定其分管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衡之其他共有人亦分 別在共有土地上劃定範圍分別占有特定部分之土地各自比鄰建屋使用今(參看鈞院 前審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當可推知劉永池與其他共有人間確已有 『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實已不言可喻,然自明」(見原審更㈡字卷第四○頁) 。如果屬實,似足以推知就系爭土地劉永池與其他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之約定,不 然,其他共有人何能分別在共有土地上劃定特定部分之土地各自比鄰建屋使用迄今, 相安無事﹖因而上訴人向劉永池租地建屋,亦非無權使用。原審就此項上訴人之重要 防禦方法,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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