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林清源
被
上訴人 余志堅
曾萬變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不論所為認定與刑事判決是否歧異,均不得謂為違法。是
被上訴人余志堅告訴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及被上訴人曾萬變於該案偵查中所陳,或
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並出於合理之懷疑,或非完全不實,均不成立誣告,及有損害上
訴人名譽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即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雖上訴人被訴背信刑案
,已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認被上訴人非誣告,尚難遽謂原審認定事實與刑
事判決不符,且縱或有不符之情形,亦係原審本其
自由心證所認定,非法所不許。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