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郭素珍
被
上訴人 簡廷在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
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地目田、面積○點二○八七三三公
頃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簽約同時伊先行交付買賣定金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雙方並言明系爭土地,應以伊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
地,伊並不具自耕能力,故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
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若本件買賣契約
尚非無效,兩造亦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六日簽立協議書,
合意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依法兩造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
乃上
訴人竟拒不將所受領之定金二百萬元返還
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嗣後之
解除契約,並非因兩造基於
契約具有無效之原因,協議回復原狀。乃係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無法履行契約所定
按期支付價金之責任,而解除契約。因此,被上訴人同意定金二百萬元由伊沒收,故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伊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定金二百萬元,而伊並無自耕能力之事實,
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倘
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五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契約無效,乃
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
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
可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簽約同時交
付買賣定金二百萬元與上訴人,雙方並言明
上開土地,應以被上訴人為
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名義人,惟因上開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並不具自耕能力,故依土地法第三十條
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
,應屬可採。次查,系爭土地係屬農地,應為雙方所明知,並有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後面附註:「本件買賣土地現分區使用編定為農漁區……」等語
可證。而私有
農地之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當亦為兩造所明知,故依上開判例意旨,該契約無待解
除乃確定不生效力,且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訂立買
賣契約向上訴人承買土地後,由於資金不足,無法按時兌現其部分已簽發用以支付價
金之支票,曾要求上訴人抽回票號一○三三四一號支票,並另簽發票號一○三三七六
號遠期支票與上訴人交換,導致付款方式變更而須重新簽約,其後被上訴人仍無法履
行契約條件,故同意上訴人沒收定金,解除契約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宏明藝術浮雕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一○三三四一號支票,至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尚未兌現,固據第一審法院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查
證屬實,有該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永康字第二七一二號函附卷
可稽,但
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另簽發之票號一○三三七六號支票因與上訴人交
換,導致付款方式變更而須重新簽約,其後被上訴人仍無法履行契約條件,故同意上
訴人沒收定金,解除契約云云為真;且證人即書寫買賣契約之代書周國珍亦不能證明
是否有書立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另證人即上訴人所開設公司之會計及業務經理陳
貞秀、吳孟琴於第一審固分別證稱:「我與
被告(即上訴人)一起吃飯時,有聽到被
告說如果買賣不成,定金要沒收,簽約時我沒聽到,解除契約時有聽到。」、「我也
是聽說,與證人陳貞秀所言一樣。」各等語,是該證人之
證言,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曾
聽聞上訴人單方面告以本件買賣不成,上訴人要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而已,亦不能證
明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兩造本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況果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願
拋棄其中定金之返還
請求權,而任由上訴人將定金沒收。則被上訴人既有求於上訴人
,上訴人何不趁此將定金二百萬元沒收,明確記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所簽
立之協議書,以杜爭議。且買受人資金不足,無法履行買賣之條件,雙方同意解除買
賣契約,非必沒收定金。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曾同意將
所交付定金二百萬元沒收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曾同意交付之定金由上訴人沒收,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二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因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是其買賣因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買賣契約無效
。契約既為無效,則無待乎解除。然原審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時,被上訴人曾同意交付之定金由上訴人沒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二百萬元本息,
於法有據云云,前後殊有
矛盾。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無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
定,負回復原狀之責。若認本件買賣契約,尚非無效,因兩造已解除契約,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見一審卷四頁正、反面)
。是原審既認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就其依民
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否有理由,
予以審究,
詎竟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為其判命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本息之依據,
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