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邱柏傑
法定
代理人 邱建文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依
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中賴玉山一員,卷查曾參
與原審更審前之裁判,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其應自行迴避而
仍參與裁判,徵之
首揭規定,原判決應認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即
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邱柏傑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為邱建文
、楊玉英共同
收養,其原法定代理人邱豬批之法定
代理權,因而消滅,並在更審前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經
裁定命邱建文為邱柏傑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原審竟仍以無
法定代理權之邱豬批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簡春菊所為訴
訟行為,進而為判決(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九、三一-三四、三六、三八-四○頁)
,並有未合。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