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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炳烘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游義雄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交付部分價金,游義雄竟拒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勾串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再成立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 千二百九十萬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年僅三十餘歲,家境亦富有 ,應無鉅款購買系爭土地,其與游義雄間之買賣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縱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為有效,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之市價, 為每坪五十餘萬元,被上訴人竟以每坪約三十萬元之價格買得,其與游義雄間所為之 買賣,顯係明知有害於伊之權利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游義雄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備 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游義雄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以游義雄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如 前外,另聲明求為命游義雄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第一審以上訴 人對游義雄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 部分,為實體判決,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游義雄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向游義雄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一)游義雄雖於七 十二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但未辦理移轉登記,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仍為游義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可證。而游義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由伊文娟見證,當時筆誤日期為十月,真實日期應為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等情 ,已據伊文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案件偵查中證 述屬實,有偵查筆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參酌該契約整體內容,足認游義雄及 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被上訴人購地之價金一千二 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之父黃喬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七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代被 上訴人向其妹江黃秀真、妹夫江聰敏調現,由江黃秀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在泛亞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轉由游義雄具領七百九十五萬元( 持票號PA0000000號背書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提出交換),存入00 -000000-0號帳號,交付以江聰敏為發票人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期、面額二百 萬元,及以江聰敏所經營之公司為發票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期、面額一百四十三萬 零五百九十元之二紙支票予游義雄,由游義雄提領等情,有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泛 豐字第二十號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東豐字第七十五號函、江黃秀真泛亞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支票影本、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部國外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七號刑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曾由他人代為支付游 義雄買賣價金。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黃喬松在刑案中所為之前後供詞相互矛盾,主 張系爭土地買賣並非屬實,係屬通謀虛偽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黃喬松就買賣經過 之陳述,容有些微出入,但對於確係向游義雄所購買乙節,並無矛盾之處,自不能以 被上訴人之買賣詳細情形不清楚之供詞,即推定系爭土地買賣係屬虛偽。另上訴人自 訴游義雄及被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刑事法院三審判決游義雄及被上訴人無 罪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可稽。游義雄所收系爭土地之價款,其如何支配運用,純 屬其個人理財之自由,自不能以其所得價款未用以償還其在日本之銀行貸款,即謂其 未真正收受系爭土地價款,而認其買賣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上訴人聲請調查游義雄 在日本東京都富士銀行板橋驛前分行及東京都住友信託銀行池袋支店之房地抵押貸款 ,是否已清償,並訴外人江黃秀真本件系爭買賣後資金存入情形,已無必要。至上訴 人之子岡崎明勳、女游雅惠等二人雖證稱:彼等曾聞及游義雄(岡崎義雄)提起為避 免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成立假買賣之事云云,姑不論該證詞為游 義雄到庭堅詞否認,衡諸為父者,亦鮮有將夫妻離異後處分財產之事,尤其是假買賣 之脫產行為,告知子女,俾子女轉知為利害關係人之母親,果如此顢頇,又何須費盡 心機,大費周章為假買賣之舉﹖且真有其事,能揭穿此秘密的既是上訴人之子女,此 上訴人最易取得之證據方法,又何不在纏訟三、四年之刑事官司中提出,而任憑被上 訴人與游義雄獲無罪判決確定﹖且在本件第一審長期訴訟中,亦未提及,直待第二審 始聲請傳喚之理﹖足見係上訴人動以母子、母女之情,又告知其毋庸具結,不論如何 均不犯偽證之罪,致該二證人始依上訴人所預立好之證詞,照本宣科到庭宣讀而已, 尚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游義雄間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有何無效之事由,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 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格有欠缺。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游義雄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惟游義雄部分,因上訴人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其真正住所居所,經第一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而於八十五年八月 十三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游義雄部分之訴,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游義雄部分之訴既遭駁回,其僅以被上訴 人為被告,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游義雄間之買賣行為,即屬當事人不 適格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訟之數人,既應一同起訴 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則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 自亦不容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 終局判決。是在對共同訴訟人提起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法院因其中部分共同訴訟人 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該部分共同訴訟人之訴時,於此裁定確定之前,不得 就他共同訴訟人先為終局判決。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法律 關係不存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二者均為必要共同訴訟。準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游義雄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被上訴人、游義雄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先位聲明)及撤銷被上訴人、游義雄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備位聲明)之訴,俱 屬必要共同訴訟,其訴對於被上訴人、游義雄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所具訴狀,未 記載游義雄真正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上訴人未遵第一審法院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 示送達,經第一審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游 義雄之訴(見第一審卷第九○頁),依上開說明,在此裁定確定前,即不得對被上訴 人先為終局之判決。查,該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對游義雄之訴之裁定,遍閱第一審 卷附送達證書及他證件資料,並無上訴人收受送達之紀錄,原審謂上訴人已受送達, 且有送達回證可稽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不無可議。上訴人究竟是否已受送達﹖ 於何時送達﹖該裁定確定與否﹖均屬不明;而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亦列游義雄為對造當事人(見原審卷第四頁),其意是否併對第一審駁回其 對游義雄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亦待研求。倘該裁定尚未確定,自不可就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起之消極確認及撤銷訴訟先為判決。原審未遑究明,即對兩造此部分之訴訟 為判決,殊欠允洽。再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雖非必要共同訴訟,然 前開消極確認及撤銷訴訟部分與之既有牽連關係,為免判決兩歧,亦應認有廢棄發回 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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