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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林勝川   被上訴人 邱明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七十五年間,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今全未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元並加付自八十五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 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先以現金三十萬元及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五十萬元清償, 後又以會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抵償,是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一百萬元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三紙為證,信為真實。上訴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皆載明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上訴人之父林水森 ,上訴人,倘係由上訴人央請其父林水森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系爭借款,衡 情上訴人於辦理抵押手續時,即應載明債務人為上訴人自己,且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 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書立之收據亦載明:「收到林水森償還貸款金額三十萬元 」等語;另上訴人所提台灣銀行埔里分行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其受款人則載為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核係被上訴人因與林水森間之上開抵押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債務人林水森所繳交之執行案款,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七五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上訴人抗辯,前述兩筆款項即係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已非可 採。且查林水森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所書 立,權利存續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同年四月十 八日。被上訴人於同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解除其定期存款一百六十萬元,同時轉入 林水森設於該農會之帳戶一筆為八十萬元,一筆為五十萬元等情,有該農會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埔農信字等二○○四號函及附送之定期存款單、轉存傳票、代傳票影本 可稽。被上訴人於當日轉入林水森帳戶金額已達一百三十萬元,遠逾抵押借款金額之 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抵押借款係上訴人之父林水森所借,所清償之八十萬元與 本件無涉等語,亦堪採信。惟查被上訴人與林水森之抵押借款並無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約定,該抵押借款既因先後清償三十萬元、五十萬元而使債務消滅,被上訴 人關於補貼抵押借款八十萬元利息之主張,即無可取。末查上訴人曾參與被上訴人之 子邱智珍為會首所招組之互助會,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標取會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 元等情,業經邱智珍證述無訛,被上訴人亦稱同意其子邱智珍使用等語。從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以該標取之會款抵充系爭借款等情,自堪採信。系爭借款扣除上開 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後,尚餘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清償,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尚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 說明對證人林水森證言之取捨意見,爰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詞爭論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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