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林勝川
被
上訴人 邱明山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七十五年間,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
迄今全未清償
等情
,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元並加付自八十五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
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先以現金三十萬元及於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五十萬元清償,
後又以會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抵償,是
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一百萬元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三紙為證,
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皆載明義務人及
債務人均為上訴人之父林水森
,
而非上訴人,倘係由上訴人央請其父林水森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
擔保系爭借款,衡
情上訴人於辦理抵押手續時,即應載明債務人為上訴人自己,且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
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書立之收據亦載明:「收到林水森償還貸款金額三十萬元
」等語;另上訴人所提台灣銀行埔里分行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其受款人則載為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核係被上訴人因與林水森間之上開抵押債務,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債務人林水森所繳交之執行案款,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七五號拍賣
抵押物
裁定可按。上訴人抗辯,前述兩筆款項即係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云云,已非可
採。且查林水森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所書
立,權利
存續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同年四月十
八日。被上訴人於同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解除其定期存款一百六十萬元,同時轉入
林水森設於該農會之帳戶一筆為八十萬元,一筆為五十萬元等情,有該農會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埔農信字等二○○四號函及附送之定期存款單、轉存傳票、代傳票影本
可稽。被上訴人於當日轉入林水森帳戶金額已達一百三十萬元,遠逾抵押借款金額之
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抵押借款係上訴人之父林水森所借,所清償之八十萬元與
本件
無涉等語,亦堪採信。
惟查被上訴人與林水森之抵押借款並無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約定,該抵押借款既因先後清償三十萬元、五十萬元而使債務消滅,被上訴
人關於補貼抵押借款八十萬元利息之主張,即無可取。末查上訴人曾參與被上訴人之
子邱智珍為會首所招組之互助會,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標取會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
元等情,業經邱智珍證述
無訛,被上訴人亦稱同意其子邱智珍使用等語。從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以該標取之會款抵充系爭借款等情,自堪採信。系爭借款扣除上開
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後,尚餘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清償,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
尚非有據,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
說明對證人林水森
證言之取捨意見,爰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詞爭論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